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陳慧被告 周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雖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本件消費關係地及對保地點係於原告永和分行(見本院卷第38頁公務電話紀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與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並無不同,無排除適用之問題;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惟本件請求金額非10萬元以下,並非小額事件,是亦不排除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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