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中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上訴人壬○○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當場以言詞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中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瑛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日,分別邀同其餘上訴人戊○○、己○○○、乙○○、丙○○、甲○○、壬○○、丁○○等七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戊○○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中瑛公司對被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上訴人中瑛公司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部分借款屆期時,上訴人中瑛公司即要求延期清償,迨至上訴人中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違約時,其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借款期間,共計九筆,而各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按月計付;遇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合計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逾期違約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嗣上訴人中瑛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繳息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各筆利息,屢向上訴人中瑛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而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瑛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中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上訴人中瑛公司所負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借款,有三百萬元之本金擔保存單,經沖銷償付後,連同其餘借款各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戊○○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訴人中瑛公司未清償部分之餘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雖於八十三年間在保證書及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惟該次借據之清償期早己屆滿。依據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對於中瑛公司之借款可以不須上訴人乙○○、丙○○、丁○○、壬○○之認章而可以陸續貸與,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參諸一般銀行貸款,每宗債務換單時均需連帶保證人認章,保證人始知該負多少清償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另件債款也均經連帶保證人逐一簽章承認,足證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殊甚。且上開保證書,係被上訴人片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二)上訴人乙○○、丙○○、丁○○、壬○○四人並未書立授信合約書,故不受該授信約定第五條之拘束,也不受其他約款第一條至十三條之拘束,因此其後換單、換號、換行所發生債務乙○○等四人自勿庸負責清償。
(三)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同意,即任意允許上訴人中瑛公司延期清償,且之後延期之借據上亦無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之簽名保證,是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再者,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當初保證之戶號為000000000號,而本件之戶號為00000000號不同,故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自毋庸負清償之責。
(四)上訴人中瑛公司於向被上訴人借貸時,即存入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於被上訴人處供作擔保,是上訴人中瑛公司雖未繳納利息,但該存款應足扣抵利息,故上訴人中瑛公司並未違約。上訴人中瑛公司仍屬優良客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請鈞院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期間,以符社會現實狀況。
(五)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現今經濟景氣確實不好,非八十三年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中央銀行八度降息,且經歷九二一大地震、九一一恐怖事件、桃芝水災、納莉颱風等等以致景氣下滑,非訂約當時所可預料,十分明顯,為此請予酌減利息給付。
(六)違約金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予減少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借款迄今,多次換單利息支付不計其數,即上訴人已履行契約六年;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不符現時景氣之不佳及企業困境,應依上開民法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瑛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日,分別邀同其餘上訴人戊○○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中瑛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及至上訴人中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違約時,共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借款期間,而各筆借款之利息約定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按月計付。遇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合計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逾期未清償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加付違約金。嗣上訴人中瑛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繳息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九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新台幣放款利率表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表一件、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一件、授信申請書十八件、進口借款申請書一件、授信批覆單二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戊○○等七人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係被上訴人片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一0八四號、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戊○○等七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者,係連帶保證契約,由 渠等 擔保上訴人中瑛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況上訴人經營融資借貸業務,仍須承受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信用、資力可能未能清償借款之商業風險,並非一經保證人之保證,上訴人即無逾期貸放款及呆帳之風險,兩造保證契約之內容已為上訴人評估自身商業風險之條件,保證人亦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保證契約,難謂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契約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自不得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主張保證契約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戊○○等七人既不因不訂立上開連帶保證契約而受不利益,仍同意該條款而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且該條款屬當事人得特約之事項,上訴人所辯系爭保證契約因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中瑛公司延期清償,且延期之借據上亦無渠等之簽名保證,是渠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又渠等當初保證之戶號為000000000號,而本件之戶號為00000000號不同,故渠等自毋庸負清償之責等語。經查: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載明:「‧‧‧保證中瑛公司對被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七百五十四條所明定,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是本件保證書已就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例示說明,保證人即得明瞭其擔保範圍,於金融自由化制度下,並無不公平之慮。本件件約定書係就三千萬元之債務範圍內,於不定期間內,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為法之所許,否則無異否定最高限額保證之存在。至該保證書約定上訴人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勿庸經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且上訴人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等約定,固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情形固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況,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定有明文。是僅該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無效,而非整個保證書均無效。又保證書上雖約定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云云。應係指於保證契約終止之通知到達債權人前,就該未清償之債務,保證人仍應負清償之責。縱認該約定有限制一方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亦屬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而已,並不因而使整個保證契約無效。本件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曾於八十本件上訴人中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發生之時間,均係在上開保證書簽訂之後,而金額復未逾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其間戶號雖有變更,然因係授信移管所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中瑛公司授信移管申請書可證;且均在被上訴人所屬分支機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上訴人乙○○、丙○○、壬○○、丁○○等四人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仍應負保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上訴人中瑛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上訴人中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全部視為到期,上訴人中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筆借款既自未繳息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則全部債務已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未清償,即屬違約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中瑛公司於向被上訴人借貸時,即存入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於被上訴人處供作擔保,應足扣抵利息,是上訴人中瑛公司雖未繳納利息,亦未違約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中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業已約明,立約人(即上訴人中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足稽,而判決所命之給付,經被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益見此分期付款之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亦為法之所許,參以上訴人中瑛公司在此之前,均遵期繳息,並無異議,及上訴人亦承認當初存入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係供作擔保用等情事,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中瑛公司未違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另抗辯:八十三年訂約迄今中央銀行八度降息,且經歷九二一大地震、九一一恐怖事件、桃芝水災、納莉颱風等等以致景氣下滑,非訂約當時所可預料;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不符現時景氣之不佳及企業困境,應依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參諸兩造間所訂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四條已約明,該借款之約定利息包括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均係按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算,而被上訴人本件為請求之利率,確係依起訴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整之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所得,有該契約書、放款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一般金融機構擬訂之利息相較,並無過高情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自七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放款利率表(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確有依約隨時調整兩造間之放款利息一節為真實,至上訴人違約未繳付本息後,因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即告固定,故在此之後除經兩造同意,實無再行要求被上訴人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之可言,否則倘債務人違約而利息確定後,日後基本放款利率調高,債權人銀行亦可自行提高利息,豈為合理?關於違約金約定內容復與常情無異,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結果,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分之二十之上限,實難認有屬過高或顯然不合理之程度;另上訴人所提出報紙刊載降息、中央銀行利率表影本等資料,均屬其他銀行預定降息等情形,姑不論該降息等具體範圍、內容為何不明,且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利率係依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調降,其他銀行所宣佈調降者亦與本件借款利率計算不相涉。
九、上訴人復辯稱因九二一大地震、九一一恐怖事件、桃芝水災等致景氣下滑,非訂約當時所可預料,顯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依原約定利息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謂之情事變更,應係指某種突發、急遽之狀況,非契約當事人所能預料,而無法事先防範或為契約之變更,且該契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無可替代性而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景氣下滑,致利率調降情形,係緩慢次第的調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非一夕之間產生重大的變化,且本件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倘認兩造約定之利息過高,亦可向其認為有合理利率之金融機構申貸以償還系爭之本件貸款,是以本件核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依原約定利息顯失公平之情形。
十、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明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惟查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係金錢給付,依其性質及總額實難認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上訴人中瑛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各筆款項,如未違約,則各筆之借款期限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九日即屆滿,而上訴人中瑛公司既違約在先,迄今尚未履行;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本院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即屬無據。
十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限者,乃法所允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立具保證書保證上訴人中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在三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期間,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屬有效成立,在未經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上訴人仍寫負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中瑛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該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借款,有三百萬元之本金擔保存單,經沖銷償付後,連同其餘借款各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均屬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上訴人戊○○等七人,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一:
┌──┬───────┬────────┬───────┬────────┐│編號│初放金額(新臺│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未繳息日│││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按原告基本放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利率加碼年率百│二十九日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分之一點一七五│││││七日止│││├──┼───────┼────────┼───────┼────────┤││壹佰捌拾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按原告基本放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利率加碼年率百│七日起││││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分之一點一七五││├──┼───────┼────────┼───────┼────────┤││壹佰肆拾貳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按原告基本放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利率加碼年率百│十九日起││││十九年十一月十五│分之一點一七五│││││日止│││├──┼───────┼────────┼───────┼────────┤││貳佰零捌萬元│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按原告基本放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利率加碼年率百│二日起││││九年十一月二十五│分之一點一七五│││││日止│││├──┼───────┼────────┼───────┼────────┤││貳佰肆拾柒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按原告基本放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利率加碼年率百│二十四日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之一點一七五│││││日止│││├──┼───────┼────────┼───────┼────────┤││肆佰萬元│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按原告基本放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利率加碼年率百│二日起││││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分之一點一七五││├──┼───────┼────────┼───────┼────────┤││陸佰萬元│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按原告基本放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利率加碼年率百│二日起││││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分之一點一七五││├──┼───────┼────────┼───────┼────────┤││壹佰叁拾叁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按原告基本放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利率加碼年率百│九日起││││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分之一點一七五││├──┼───────┼────────┼───────┼────────┤││陸拾柒萬元│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按原告基本放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利率加碼年率百│十九日起││││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分之一點一七五││└──┴───────┴────────┴───────┴────────┘~FO附表二: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壹佰叁拾伍萬捌│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一│仟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貳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玖拾玖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肆拾伍萬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四│仟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柒拾貳萬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五│仟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六││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叁拾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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