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0、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福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林谷周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4、20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77、135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243、192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福助綽號為「 阿清 」、「小黑狗」、「閹雞」;林谷周綽號為「 阿周 」,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福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為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取不法利益:
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4日23時34分許後不久,在臺中
市○區○○街與民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王巧吟 ,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②於107年2月15日0時7分後不久,在 臺中市 ○○區○○街
與信義街359巷口之資源回收場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林俊宏 ,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㈡、魏福助、林谷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魏福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林谷周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安裝連結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於107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7-11便利商店旁之彩券行前,經 洪鈺淳 、 李勝恩 居間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谷周(洪鈺淳、李勝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告知魏福助、王巧吟欲向林谷周購買毒品,並通知林谷周前來上開地點交易,魏福助則另以上開電話聯繫王巧吟到場,王巧吟原欲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林谷周僅有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賣給王巧吟,魏福助遂與林谷周議定:由林谷周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王巧吟,魏福助則仍依王巧吟原欲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9000元,欲從中抽得價差計3000元。林谷周即依約定,當場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王巧吟,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且依上開與魏福助約定之方式分利,即林谷周獲利6000元、魏福助獲利3000元。嗣於107年5月3日15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至魏福助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魏福助供販毒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魏福助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1公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鏟管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含罐重16.09公克)。
㈢、林谷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4月之前插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內使用,嗣因案被查扣手機、門號卡,自107年4月初後重新申請同號門號卡,且改插入HTC廠牌手機內使用)安裝連結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取不法利益:
①於107年2月14日18時許,林谷周在臺中市○區○○路與美
村路7-11便利商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巧吟【即上開
一、㈡】之後,隨即至該便利商店旁,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魏福助,魏福助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給林谷周,另3000元則由前述【即一、㈡】王巧吟向林谷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得獲利3000元抵充價金,而完成交易。
②於107年4、5月間某日(已改使用HTC廠牌手機及新門號
卡),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林谷周所承租之日租套房內(起訴書誤載為某地下室網咖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勝恩,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③於107年4、5月間某日(已改使用HTC廠牌手機及新門號
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地下室網咖內(起訴書誤載為林谷周承租之日租套房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勝恩,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④於107年1月至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在臺
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地下室網咖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魏福助1次,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⑤於上開④交易後之107年1月至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地下室網咖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魏福助1次,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⑥於107年4月30日,林谷周向上手 方秋藤 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而持有之(方秋藤涉案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提起公訴),復於107年5月8日16時44分許(已改使用HTC廠牌手機及新門號卡),林谷周以LINE通訊軟體與無購買真意之李勝恩議定欲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1錢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勝恩,惟因其身上之毒品不足,乃約定先以2500元之價格,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勝恩,剩餘2.5公克部分,待林谷周取得毒品後,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李勝恩。議定後,林谷周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欲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勝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拘提查獲,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⑦林谷周於107年4月6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
機連結網路並以暱稱「周」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即於同日14時15分至35分許,與使用LINE暱稱「寶貝」之 林瑞鈿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見面。嗣2人見面後,林谷周即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而完成交易,惟林瑞鈿當場只實際給付900元。
⑧林谷周於107年4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
機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暱稱「周」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2分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與使用LINE暱稱「寶貝」之林瑞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見面後,林瑞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地點。
嗣2人見面後,林谷周即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二、嗣⑴因員警於107年4月23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瑞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林瑞鈿處扣得手機2支(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後,對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號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而在該手機內發現有前揭其與林谷周之LINE對話紀錄,方循線查知上開⑦、⑧所示交易毒品情節。⑵於107年5月8日林谷周為警拘提查獲時,當場扣得林谷周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861公克)、含PMA、M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6顆(驗餘淨重1.5786公克)、供販毒聯絡使用之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並進而查知上開①至⑥所示交易毒品情節。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魏福助(下稱被告魏福助)、上訴人即被告林谷周(下稱被告林谷周)2人分別於偵審中所為之自白,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該等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有所爭執,或提出或聲請調查何證據,復參酌下述證據,足認被告魏福助、林谷周於偵審中所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福助、林谷周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3077號偵卷第144至145頁、107年度偵字第13512號偵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原審1594號卷第56、179頁反面至180頁、原審2050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227頁、249頁),核與證人王巧吟、林俊宏、洪鈺淳、李勝恩及林瑞鈿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魏福助雖曾一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林俊宏,惟被告魏福助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承認賣給林俊宏、是在我家外面回收場,他常過去找我,有時我們會出去吃宵夜。是於107年2月15日凌晨販賣安非他命500元給林俊宏,當天是林俊宏過來找我,看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拿一些給他,我叫他隨意拿個意思就好,他有拿500元給我,之後他就離去等語(偵13077號卷第1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向魏福助買安非他命,有買成功,是2月15日,在他家外面回收場門口等語(偵13077號卷第37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 可佐 ,被告魏福助嗣後亦表示此部分認罪、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49頁)。再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稽: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0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16、572、863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第8至10頁反面)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勝
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鈺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第11至13頁)⒊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7-11權貴門市於107年2月14日
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4頁)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
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及門號申請人林俊宏個人資料(第17、18頁)⒌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魏福助)(第18頁)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魏福助)(第23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3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魏福助)(第24至27頁)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魏福助)(第
32頁)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
魏福助)(第33頁)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U107052、魏福助)(第34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0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林谷周)(第16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林谷周)(第17至20頁)⒊查獲林谷周毒品案現場照片2張(第21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及檢
驗照片2張(第22頁)⒌被告林谷周與毒品上手暱稱「男神換新賴」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照片9張(第23至26頁反面)
㈢、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077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俊宏指認編號2魏福助)(第22至23頁)⒉魏福助107年5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1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福助指認編號8林谷周)(第155至156頁)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第157頁):魏福助持有之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淨重9.625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9.0554公克)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第158頁):魏福助持有透明結晶,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0.032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301公克)。
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U107052號、魏福助)(第159頁)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巧吟指認編號2魏福助、4李勝恩、8林谷周)(第19至21頁)⒉遠傳資料查詢--被告魏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證人王巧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第22至23頁)⒊魏福助(綽號黑狗)涉嫌毒品案蒐證照片2張(107年3月27
日11時至17時、臺中市○○區○○街○○號)(第24頁)⒋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7-11南美門市旁彩券行於107年2
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及地點圖(第25頁)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勝恩指認編號8林谷周)(第35至36頁)⒍李勝恩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綽號「周男子」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張(第37至45頁)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谷周指認編號9方秋藤)(第53至54頁)⒏和欣客運提供寄送貨資料(方秋藤與林谷周寄件紀錄)(第
55頁)⒐持用人方秋藤(寄送和欣客運包裹登記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 方宏雲 個人資料(第56頁)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第70頁):送驗之透明結晶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送驗數量:淨重0.986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9861公克)、送驗之粉紅色錠劑,驗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送驗數量:淨重1.749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5786公克)。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代號:U107058、林谷周)(第71頁)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U107058、林谷周)(第72頁)送驗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代號:U107058、林谷周)(第73頁)⒕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林谷周)(第74頁)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07年6月12日呈報單
(第76頁)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應係毒品)案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林谷周照片共10張(第77至8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方秋藤涉嫌毒品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方秋藤
於107年4月30日至和欣客運麻豆站櫃檯辦理寄送包裹之畫面)(第35至36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被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福助指認編號1 林正友 、2魏福助、3洪鈺淳、4李勝恩、5林俊宏、6 吳建文 、7 魏文洋 )(第82至84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被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福助指認編號2王巧吟)(第22至24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魏福助)(第135
頁)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勝恩指認編號2魏福助、3洪鈺淳、4李勝恩)(第184至186頁)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勝恩指認編號2王巧吟)(第187至189頁)⒎通訊監察譯文(李勝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鈺淳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第202頁)⒏李勝恩與毒品上手綽號「周男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
照片3張及對話內容譯文(第203至204頁)⒐李勝恩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綽號「周男子」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張(第205至208頁)⒑李勝恩主動配合警方誘捕上手綽號「錢財滾滾來」男子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張(第218至221頁)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李勝恩)(第226頁)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3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李勝恩)(第227至233頁)⒔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勝恩)(第234頁)⒕李勝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明細及門號申請
人 林金玉之 個人基本資料(第243頁)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2425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林谷周)(第246頁)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安保字第826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有人:林谷周)(第247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鈺淳指認編號2魏福助、4李勝恩)(第90至92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2778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第67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2425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第68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安保字第965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有人:魏福助)(第71頁)⒋送驗毒品照片2張(第73頁)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魏福助)(第78頁)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林谷周)(第80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24日中市警刑七字
第107003036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1至87頁反面)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 中檢宏寒 107偵13077字第
1079072754號函(第92頁)說明二:本案被告魏福助於偵查中,供述其上手為「阿周」,惟並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查證,經同案被告李勝恩提供「阿周」之LINE相關資料,並配合警方偵查後,由警方拘提「阿周」即被告林谷周到案,被告林谷周於偵查中坦承前開犯行。說明三:本案被告林谷周於偵查中,供述其上手為「男神換新賴」,並提供其向上手購買毒品之金融帳戶、包裹寄送資料供警追查,經警循線查獲「男神換新賴」即為被告方秋藤,被告方秋藤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本案被告林谷周,現由本股以107年度偵字第19944號案件偵查中。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7日中檢宏寒107偵3359字第
1079101184號函(第155至156頁):本股承辦之107年度偵字第19944號方秋藤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前案被告林谷周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上手「Eason」即方秋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經本股於107年8月21日,就該案被告方秋藤販賣毒品予林谷周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現由該署信股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案件偵查中。
⒑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7日北檢 泰信 107偵23209字
第1079097111號函(第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44號移轉本署偵辦之被告方秋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係貴院來函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林谷周之上游毒販,核與證人林谷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本案尚未偵查終結。
㈧、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098號卷卷附資料內容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瑞鈿指認編號6林谷周)(第30至32頁)⒉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號手機之照片3張及數位鑑識報告(
LINE對話紀錄)(第33至49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田哲維 )(第50頁
)⒋107年4月13日上午8時23分21秒、8時36分22秒、8時45分
14秒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51至52頁)⒌Google路線圖(第53頁)⒍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資料(第54頁)⒎107年5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7至60頁)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瑞鈿)(第63頁)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受執行人:林瑞鈿)(第64至69頁)⒑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號手機之照片3張(第70至71頁)⒒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張(第72至74頁)等附卷可稽。
又於被告林谷周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驗前淨重0.9869公克,驗餘淨重0.986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得之粉紅色錠劑6顆經送驗結果,驗驗前淨重1.7492公克,驗餘淨重1.5786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63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512卷第70頁),復有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93年度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被告林谷周於偵查中供承:其利潤係扣除袋子重量,賺自己施用之工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第9頁);被告魏福助於共同販賣毒品予王巧吟時獲利3000元抵扣其於107年2月14日對林谷周購毒款3000元,已如前述,足以推論其販毒予他人時,亦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承此,足認被告2人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或獲取利益之意圖,委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福助、林谷周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林谷周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魏福助、林谷周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谷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⑥犯行,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施,惟未完成交易,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19243、19244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㈣、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林谷周明知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購入含有前開成分之粉紅色錠劑6顆後,而無故持有之,而認被告林谷周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因被告林谷周供明該等粉紅色錠劑係於107年4月底向上手方秋藤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一併購入,而方秋藤亦供承被告林谷周有於107年4月30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屬實,足認上開粉紅色錠劑係於107年4月30日同時購入,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嗣被告林谷周復將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5月8日欲販售予李勝恩,已如前述,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敘明不另論罪在案(見原審1594號卷第57頁反面),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見)。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已如上述,即便被告魏福助曾一度否認販賣毒品予林俊宏,亦不得以此即認其未有自白犯行,故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谷周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⑥所為,則遞減之。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魏福助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周」之人,但警員、檢察官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林谷周一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中檢宏寒107偵13077字第107907275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1594號卷第83、92頁),故被告魏福助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甚明。至於被告林谷周於警詢即供出其上手為「男神換新賴」即方秋藤,嗣警方確實依其供述而查獲方秋藤,方秋藤亦坦承於107年4月10日、16日、30日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谷周之情屬實,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函文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7日中檢宏寒107偵3359字第107910118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1594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是就被告林谷周於107年4月10日、16日、30日購買後之販毒行為,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其餘犯行則仍無該條項之適用,亦即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林谷周之認定,就被告林谷周犯罪事實欄
一、㈢②、③(107年4、5月間販賣予李勝恩)、⑥(107年5月8日販賣予李勝恩未遂)及㈢⑧(107年4月13日販賣予林瑞鈿)之4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谷周之辯護人於本院供稱:方秋藤所坦承於107年4月10日,在台南市○區○○路○○○號之水緹汽車旅館內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谷周之時間應屬錯誤,可能是方秋藤販毒次數過多致記憶錯誤,其正確時間應落在被告林谷周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巧吟即107年2月14日前2、3日(農曆除夕前一星期內),因為林谷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均購自方秋藤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秋藤及 陳驛馴 。惟查:被告林谷周於107年5月17日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於警詢中指稱,你所施用及販賣毒品來源係向LINE暱稱「男神換新賴」所購買是否實在?)是的。(問:以何方式聯絡LINE暱稱「男神換新賴」交易毒品?)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再以面交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或將現金存入LINE暱稱「男神換新賴」指定金融帳戶,他再以和欣客運包裹寄送方式交易毒品。(問:總共向LINE暱稱「男神換新賴」購買過幾次毒品,交易方式過程請詳述?)總共三次。第一次是約在4月10日左右(我被台中市第一分局在107年4月12日查獲毒品案前2-3天),我先用LINE跟暱稱「男神換新賴」連絡後,我從台中烏日搭乘高鐵到台南站後轉乘計程車到他指定汽車旅館(名稱忘記了)先開房間等他,當天他開車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共同前來我已開好房間後,他從車裡拿出一個公事包,打開後將我要購買的煙(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飯(大麻)10公克交給我,我再當面交付新台幣約3萬多元給「男神換新賴」完成毒品交易,然後他先開車離開,我隨後就搭計程車前往台南高鐵站搭回台中。第二次是在107年4月(我被新北市永和分局在4月16日查獲毒品案前後幾天)也是用LINE跟暱稱「男神換新賴」聯絡先講好要購買的煙(安非他命)半台,然後我至7-11超商內銀行ATM操作,將新台幣1萬3千元上下(實際金額忘記了),以現金存入他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我再以LINE通知他已轉入,他就上述毒品藏在包裹內由和欣客運寄送至台中市西屯區和欣客運朝馬站,我再持證件到朝馬站領取包裹。第三次是在4月30日,也是用LINE跟暱稱「男神換新賴」聯絡先講好要購買的煙(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然後我也是至7-11超商內銀行ATM操作,將新台幣1萬3千元上下(實際金額忘記了),以現金存入他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我再以LINE通知他已轉入,他就將上述毒品藏在包裹內由和欣客運寄送至台中市西屯區和欣客運朝馬站,我再持證件到朝馬站領取包裹。(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有9名,犯罪嫌疑人並不—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問販賣給你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暱稱「男神換新賴」有無在其中,編號為何?請你詳細檢視後作答。)編號9就是暱稱「男神換新賴」。(問:經確認編號9真實身份為 方秋籐 (77/06/11、Z000000000),你與方秋籐有無仇恨糾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於107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問:你怎麼知道上手男神的本名?你有無看過上手男神本人?)警察有調和欣的貨運紀錄,我有看過他本人,第一次是我坐高鐵到臺南下車後,他用LINE知會我先去某間汽車旅館開房間等他,之後他就以訪客出現,他開一台黑色VIOS車子,他東西給我,我把錢給他,之後他就先離開,我在汽車旅館請櫃臺幫我叫計程車,我隨後就離開。(問:該次交易毒品的時地?)107年4月12日查獲前2、3天,我向男神買約17.5公克安非他命及10公克大麻,我以3萬多向他買,我是付現金給男神,但金額不夠,一部分轉帳。(問:第二次向男神購買毒品的時地?)他用和欣客運寄上來,時間在我第二次被抓的前後幾天。我也是向他買17.5克的安非他命,我到7-11用現金存款到男神指定的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我存1萬3000元上下。
(問:第三次向男神購買毒品時地?)我手機被永和分局扣走,我去臺中的三民西路附近找朋友 小楊 ,小楊被永和分局抓走,小楊買很多安非他命要跟他朋友換名牌,他朋友被抓,說是小楊跟他換的,小楊被抓走,我剛好去找小楊;我身上有安非他命1、2公克,我也被警察抓,我去永和分局做筆錄。(問:你被永和分局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
我手機被扣後,我另外去補SIM卡及買新手機,所以我手機內沒之前的資料,我LINE重新登入,資料都沒了,被永和分局抓之前又被第一分局抓,第一分局沒有扣我手機。(問:第三次向男神購買毒品時地?)他利用和欣客運寄貨運上來,用空紙盒包17.5克的安非他命在裡面,我也是去臺中市區的7-11用現金存款到中國信託帳戶,存1萬3000元左右,因為我被抓,第二次買毒品,我不夠錢,有先賒欠一點,所以存款金額在1萬3000元上下,差額在2、3000元內。(問:你怎麼知道向男神買毒品?)我看我朋友手機有跟男神聊過,我就去問他,我朋友被抓了,我朋友是同志圈的,我也是同志。(問:你剛剛所述向方秋藤購買3次毒品的情節過程是否屬實?)屬實。(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第63至64頁反面);足見被告林谷周已迭次供述其向方秋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第一次係107年4月12日其被查獲之前2、3天,第二次係107年4月16日其被查獲前後幾天,第三次係107年4月30日,核與檢察官起訴方秋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予被告林谷周之時間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則被告林谷周見原審僅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㈢②、③(107年4、5月間販賣予李勝恩)、⑥(107年5月8日販賣予李勝恩未遂)及㈢⑧(107年4月13日販賣予林瑞鈿)之4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非就其全部犯行減輕其刑,即翻異前詞,改稱如上,自有疑義。另證人方秋藤於本院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原審卷第155頁,這個臺中地檢署有發函你賣給林谷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有三次,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30日,這時間是否正確?)這是警方拿給我看的,我確實有賣毒品給林谷周,至於賣給他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我記得的次數沒有三次這麼多。時間可能是在往前多一點,但往前多少時間我不記得。(辯護人問:據林谷周跟辯護人說,第一次賣毒品給他的時間應該是107年農曆除夕前幾天,是否正確?)應該是。
後改稱:不記得。(辯護人問:你講的四月十日是第一次賣毒品給林谷周嗎?)四月十日是警方提示給我知道的,不是我所講的時間,但時間上我並不記得。(辯護人問:107年4月16日和欣客運這次交易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不記得是第幾次。(檢察官問:你販賣毒品的案件是否被起訴?)對。(檢察官問:你販賣毒品給林谷周還有無販賣給別人?)有。(檢察官問:你有無作帳冊販賣毒品給別人的時間及價金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驛馴,欲證明107年除夕前一星期,被告林谷周有打電話跟陳驛馴借車錢,但他不借給林谷周,林谷周後來又跟另外一位朋友借,那天林谷周就是有向方秋藤買毒品後沒有錢一節(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證人陳驛馴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107年農曆除夕前幾天,林谷周有無打電話給你要借錢回臺中?)不記得。他說當時他在高雄。(辯護人問:林谷周當時有無告訴你他要下去南部做何事?)他原本要帶我去玩。是搭客運下去。(辯護人問:林谷周有無跟你提到下去南部是要去交易毒品的事情?)(思考幾秒鐘後回答)有。(辯護人問:有無跟你講說要跟誰買毒品?)有。那個人綽號叫什麼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方秋藤或是綽號ESON?)不認識。(辯護人問:或是有聽過?)當時在高雄時被告跟那個人拿毒品,他的綽號叫「 水哥 」。(辯護人問:這個綽號叫「水哥」的人,你是否認識?是否看過他?)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4頁),而被告林谷周亦供承證人陳驛馴未目睹其與方秋藤交易毒品,是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林谷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林谷周部分犯行復依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免其刑後,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販賣未遂部分,依未遂及刑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尚無情輕法重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2人罔顧毒品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能致使購買及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進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等上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查獲有據之販毒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共同販賣時各自分工程度、各自犯罪所得;單獨販賣時各次犯罪所得,及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5094號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關於沒收部分則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HT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及被告林谷周另案遭扣押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為伊等所有,販賣毒品有使用到等語,且被告林谷周自承賣毒品給李勝恩、林瑞鈿時,已改用HTC廠牌手機1支等語(見原審15094號卷第174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該等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除非顯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否則,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谷周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及粉紅色錠劑6顆(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已見前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3512卷第70頁),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爰均在被告林谷周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⑥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㈣、至於被告魏福助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1公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鏟管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含罐重:16.09公克),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販毒無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15094號卷第174頁反面),且被告魏福助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13077號偵卷第159頁;原審107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是就該等物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林谷周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核與本案販毒無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15094號卷第174頁反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魏福助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次數僅3次、對象僅2人,金額為500至8000元,請用59條規定酌減,另所定執行刑亦過高等語;被告林谷周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一開始即認罪,在伊供出上手隔天即抓到上手,但判決結果,與律師預估有相當大的落差,且伊是初犯,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魏福助、林谷周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上開各情,而分別量處刑期及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過重之不當,所定執行刑亦無違反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被告林谷周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於107年農曆年前即已向方秋藤購買本案其所販賣之毒品,均詳述如前,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魏福助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所│魏福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示│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魏福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示│參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魏福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665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林谷周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林谷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①所│林谷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示│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②所│林谷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示│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③所│林谷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示│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④所│林谷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示│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⑤所│林谷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示│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⑥所│林谷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2門號卡壹張)沒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粉紅色錠劑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8│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⑦所│林谷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示(追加起訴)│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⑧所│林谷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示(追加起訴)│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