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蟾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號、第2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月蟾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撤銷。
黃月蟾犯隱匿貪污所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址設原臺中市○區○○路○○○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大飯店)前董事長 邱坤德 ,育有一女二子,即長女 邱錦珠 、長子 邱金成 及次子 邱金旺 ,詎二子均早逝,邱坤德冀望長女邱錦珠繼續經營該飯店並負起照顧其他家人責任,故於民國93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1萬0274股(下稱原 邱母 名下股份)、6204股(下稱邱錦珠名下股份)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 陳玉霞 及邱錦珠名下;嗣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邱坤德又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共1萬2276股,下稱原 邱父 名下股份);迄95年3月11日 邱陳玉霞 死亡,邱坤德又將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再移轉並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總計邱坤德移轉並借名登記至邱錦珠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計2萬8754股,占該飯店於97年8月1日減資前總發行股數3萬5200股之82%。98年1月10日邱坤德過世,邱錦珠旋於同年3月24日變更登記為中港大飯店董事長。邱金旺之妻 鞏小玲 (邱坤德次媳)、之子 邱士銘 就上開民事關係除自行興訟外,另與邱坤德生前另外與他女所生之女 邱美郁邱美枝 ,一同向邱錦珠提出如下之返還股份等民事訴訟:㈠鞏小玲於99年10月27日對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A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於100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判決邱錦珠敗訴,嗣邱錦珠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邱坤德之繼承人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100年1月10日對中港大飯店及邱錦珠之夫婿 謝建宗 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B訴訟),案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邱錦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港大飯店及謝建宗敗訴,經中港大飯店及謝建宗等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於101年7月11日以10
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㈢除上述B訴訟外,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同日即100年1月10日,同時對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C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6日以10
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判定邱錦珠敗訴,邱錦珠即於10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 胡景彬 (其所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係68年間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之第16期法官,曾先後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自97年
7月28日起再調任本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69年間與元配 王女 結婚,77年間育有一子,其元配王女長居臺北、並未跟隨其遷調;復於70年間結識女子 鍾女 (二房),並與鍾女生下二名女兒;又與另一女子黃月蟾(三房)交往,先、後生下一子及二女。
邱錦珠因中港大飯店之市值很高,為確保對中港大飯店之持股,以維持其經營及日後變賣之主導權,對於前述其他繼承人就邱坤德生前借名登記之股權,請求悉數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民事訴訟,甚為重視。而上開A訴訟於101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邱錦珠敗訴確定;B訴訟則於100年12月30日亦經原審法院判決對造勝訴,經邱錦珠之夫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於101年3月1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並分案為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審判長為不知情之 吳火川 庭長、受命法官亦為不知情之陳繼先法官,胡景彬則為該案之陪席法官),於同年5月31日由受命法官陳繼先傳訊關鍵證人王春香,因所取得之證詞對邱錦珠方面極為不利,邱錦珠對於前述官司屢為敗訴,益感憂心,遂與未參與上開爭產訴訟且長期與其保持友好關係之邱坤德長媳 黃玲玲 (其所涉犯交付賄絡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討論敗訴情形,黃玲玲思及中港大飯店之股份爭訟涉及其女兒 邱雅茹 之權益,且其堂姊黃月蟾之同居人胡景彬在本院任職,遂改變原本對前開爭產官司採取之觀望態度,決定幫助邱錦珠,乃於未知會邱錦珠之狀況下,先於101年7月2日下午10時0分22秒許,以其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 小蟾 :幫我問一下姊夫要不要見邱錦珠,她的案件想要姊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談,我只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姊夫願意告訴我時間」之簡訊一則給黃月蟾,開始接觸並試探胡景彬與黃月蟾之態度,斯時胡景彬雖正好擔任上開B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之陪席法官,然上開訴訟先前程序已由受命法官陳繼先進行,於同年6月27日由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故胡景彬、黃月蟾未予回應。同年7月11日,B訴訟因邱坤德生前將股權借名登記之事證明確,經本院民事庭將邱錦珠擔任中港大飯店法定代理人及謝建宗方面之上訴駁回(B訴訟部分,於101年10月1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9月6日,攸關中港大飯店經營權歸屬、訴訟標的高達2萬4441股股份之C訴訟(涉訟股份約占該飯店全部發行股份2萬9920股之82%),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判定邱錦珠敗訴。C訴訟上訴後,於101年10月18日經本院收受案卷後尚未完成分案,承審法官未定;邱錦珠在訴訟上面臨一連串失敗後,深感訴訟情勢對其不利,為確保對中港大飯店之主導權,欲於上開C訴訟之二審上訴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且經黃玲玲告知其認識任職本院之法官胡景彬,胡景彬法官都在喬事情,請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要給錢等語,遂決心接受黃玲玲之建議,尋求胡景彬及其同居人黃月蟾之協助,不惜違法行賄,以保衛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邱錦珠、黃玲玲乃先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玲玲於101年10月19日12時13分許,以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黃月蟾,透過黃月蟾確認胡景彬晚上在家並同意接見邱錦珠後,旋與邱錦珠分別駕車前往胡景彬與黃月蟾兩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下稱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共同討論前開中港大飯店股權爭議案件之相關問題,請教胡景彬前開訴訟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之機會;胡景彬則回應可能要把案子調出來看才會清楚,甚且表示C訴訟轉來轉去可能到其手上也不一定等語,暗示有意協助邱錦珠,隨即邱錦珠、黃玲玲各自離去。其後黃玲玲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45分18秒許致電黃月蟾,探詢黃月蟾日後胡景彬居間運作案件收賄之價碼與條件,黃月蟾對黃玲玲此種高調行徑十分不安,立即告以此種事情「過來談比較好」、「這可能要當面談」、「再聯絡好了、我問看看」等語,以免遭司法機關察悉,惟胡景彬及黃月蟾仍因此得悉邱錦珠、黃玲玲有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圖。
三、上開C訴訟經上訴本院後,恰於邱錦珠、黃玲玲於101年10月19日至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見面後之3日即10
1年10月22日,經電腦隨機編號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再由電腦抽籤之方式,分案由胡景彬擔任承審之受命法官;胡景彬旋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0秒許,通知黃月蟾駕車前來本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辦公室附近,接送其返回華富街住處,並將其承審C訴訟一事告知黃月蟾。胡景彬身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而黃月蟾與胡景彬長期同居共同生活,知悉胡景彬係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對於法官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等上揭規範之常識,均理應知曉。胡景彬、黃月蟾竟圖以利用胡景彬承審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機會,且邱錦珠就C訴訟亟欲勝訴、前已透過黃玲玲表達行求賄賂之意的心態,藉此謀取不法財物,乃共同基於由具有審判職務之胡景彬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黃月蟾分別與胡景彬及黃玲玲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7分25秒許,撥打黃玲玲之行動電話,要求黃玲玲立即前來華富街住處,推由黃月蟾出面,將上開訊息當面告知黃玲玲。黃玲玲獲知上情後,隨即親至邱錦珠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住處,向邱錦珠告知此事,邱錦珠及黃玲玲即有意向擔任法官之胡錦彬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黃玲玲並於此後數日間,多次向邱錦珠提醒需「送紅包」予黃月蟾及承審法官胡景彬之意,且推由黃玲玲再次向胡景彬明確表達行賄之意思,並探詢行賄之價碼。黃玲玲遂依照邱錦珠之指示,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9時54分28秒許,以電話向黃月蟾確認胡景彬在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隻身前往胡景彬與黃月蟾之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會面,與胡景彬討論C訴訟案情,由黃月蟾送黃玲玲乘坐電梯下樓離去時,黃玲玲再度向黃月蟾表達對胡景彬違背審判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意思,並探詢具體賄賂價碼,惟黃月蟾因尚未確定欲收賄之金額,乃先行答覆稱:「先不要講這個」、「要先看過所有案情再說」等語;且胡景彬為便於操控C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認為有指使邱錦珠增聘與胡景彬曾為同事之 林松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必要,遂由胡景彬在當日與黃玲玲見面前,事先與黃月蟾謀議將林松虎律師之姓名、電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眾城事務所)名稱等資料寫在小紙條上,推由與林松虎律師素不相識之黃月蟾,於當晚黃玲玲離去時,交給黃玲玲並要其轉達邱錦珠上開胡景彬之指示,委任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胡景彬、黃月蟾兩人以前述具體行動回應,而與黃玲玲、邱錦珠達成雙方期約賄賂(金額尚未確定)之默示意思合致。
四、黃玲玲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1分18秒許致電邱錦珠,約在中港大飯店向邱錦珠報告其與胡景彬商議之結果,並轉達胡景彬透過黃月蟾指示應增聘林松虎律師之意。邱錦珠前雖業已委任群業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C訴訟的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仍聽從胡景彬、黃月蟾之意,擬再行增聘林松虎為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前與胡景彬為法院同事而互有熟識,於邱錦珠聽從黃玲玲轉達胡景彬、黃月蟾之指示而與其聯繫,並於101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眾城事務所,由邱錦珠委任其為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簽署日期為101年12月7日之委任狀。胡景彬並分別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偏袒一方當事人邱錦珠而先行預斷表示「地院判不一定對」、批評原判決之採證不合理,並曲解原審筆錄及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因此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發生激烈爭執,且偏袒一造而於該次筆錄中,除依筆錄例稿、例行性地記載被上訴人之答辯及理由外,對於郭美絹律師於上開爭執過程及主張此部分應為借名登記之內容及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等所表達之意見,隻字未予載明於筆錄內,及表達認定邱錦珠該造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表示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屬邱錦珠所有,並反於對造當事人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之意願,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向其當事人轉達和解之意,且談和解意見刻意偏袒邱錦珠,多次提醒郭美絹律師即使其當事人勝訴,亦有繳付高額遺產稅之問題,亟欲使郭美絹律師及其當事人依上開邱錦珠該造所提條件同意和解,而不當為上開訴訟之闡明及指揮。且於上開歷次準備程序前,均與黃玲玲等人相約會面以討論上開案情及進行方向。
五、另中港大飯店前會計王春香因涉嫌湮滅會計憑證遭起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原審刑事庭原訂101年12月27日宣判,事後復裁定再開辯論,邱錦珠知悉後心中有疑,請黃玲玲向胡景彬請教。黃玲玲透過黃月蟾向胡景彬確認見面時間後密會胡景彬。胡景彬於與黃玲玲洽談之過程中,明知不得為其承審中之C訴訟之一造當事人邱錦珠之其他訴訟案件推介委任律師,惟因認若該案能讓王春香有罪,將可影響王春香證詞之憑信性,動搖對造在一審取得C訴訟勝訴之基礎,促使被上訴人邱士銘該造等人於C訴訟同意和解,以達成其為邱錦珠所擬定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線,竟指示黃玲玲轉告邱錦珠在上開王春香刑事案件中,增加委任林松虎擔任告訴代理人,胡景彬並於林松虎相約在眾城事務所討論關於王春香案與邱錦珠前開訴訟之案情。胡景彬向邱錦珠表示王春香案應上訴,上訴翻盤機會大,且不論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均不會影響C訴訟目前進行之方向,且叮囑邱錦珠同年3月8日之期日不用出庭,讓律師出庭即可,其將配合拖延訴訟程序,增加對造律師憂心邱錦珠藉機提前脫產之心理壓力,邱錦珠因此改變原本預訂3月8日出庭之計畫。胡景彬並指示邱錦珠於王春香案件中仍須繼續委任林松虎負責上訴,並請邱錦珠除將判決交予林松虎聲請檢察官上訴外,另影印1份由黃玲玲轉交胡景彬,並請黃玲玲轉告邱錦珠應先列出具體協商條件、底限,對造經其先前提醒有遺產稅之問題後,已動搖而有意協商,若兩造就此無法和解,上訴至第三審後即非胡景彬所得掌控等語。
六、黃玲玲因急於完成行賄計畫,認需儘早確定行賄之具體金額,遂自行比照不動產買賣仲介佣金「買一賣二」之慣例,將行賄胡景彬之條件與款項,設定在C訴訟所涉股份價值3%估算,每股以1萬元計價,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部分,以1萬股粗估,預定行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邱錦珠名下6204股股份部分,粗估結果,以整數200萬元為預定行賄金額;原邱父名下1萬2276股股份,亦以1萬股估算,預定行賄金額亦為300萬元。同時,黃玲玲考慮自己奔走行賄之辛勞與風險,自忖邱錦珠無意就此給付相當報酬, 頓萌 利用與邱錦珠共同向胡景彬、黃月蟾行賄之過程,另獨自向邱錦珠詐取200萬元供己花用,心中盤算在預計交付胡景彬、黃月蟾行賄金額之外,自行加上200萬元數額,再向邱錦珠回報灌水後之行賄價碼。迄C訴訟之102年5月17日第六次準備程序前之同年5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黃玲玲又依邱錦珠指示,與胡景彬相約見面,經黃月蟾詢問胡景彬確定當日晚上10點半要與黃玲玲見面後,由黃月蟾通知黃玲玲於當晚10時30分前至其與胡景彬位於華富街之住處。胡景彬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告知黃月蟾其已到家,並與依邱錦珠指示前來請示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對應方式之黃玲玲見面,胡景彬請黃玲玲轉告邱錦珠:只管出庭就好了,其餘事項其會弄,律師會替邱錦珠主張,毋須擔心等語。胡景彬與黃玲玲會談完畢後,由黃月蟾單獨送黃玲玲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前,黃玲玲取出其所書寫、載有前述自行預擬之行賄條件及價碼即「邱陳玉霞300、邱錦珠200、邱坤德30
0」之紙條1張,交給 黃月蟾閱 覽,並告知係行賄之價碼,黃月蟾閱後先將紙條交還黃玲玲。黃玲玲則於與胡景彬會商後之同日下午11時15分41秒許聯絡邱錦珠,並依胡景彬上開之意轉告邱錦珠。胡景彬並於C訴訟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進行第六次準備程序中,片面要求郭美絹律師就前開原邱母即邱陳玉霞名下股份均歸邱錦珠、其餘部分始由五房均分之和解方案,偏袒邱錦珠一造、片面贊同上訴人邱錦珠所提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部歸邱錦珠獨得為底線之主軸和解方案,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轉達其當事人予以考慮。
七、邱錦珠於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後之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與黃玲玲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黃玲玲前揭開庭的情形,黃玲玲建議邱錦珠先行購買貴重之琉璃藝品作為賄賂。邱錦珠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設址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琉璃工坊專櫃,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以刷卡方式購買價格4萬4800元、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琉璃一組(內有琉璃藝品1座,另有底座1個,含其外包裝)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通知黃玲玲前來中港大飯店拿取。黃玲玲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其女兒邱雅茹前往中港大飯店,將上開用以行賄承審法官胡景彬之禮品,取回其母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黃玲玲旋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通知黃月蟾,向黃月蟾表明其將代邱錦珠交付賄賂之意後,黃月蟾未予拒絕,經黃月蟾詢問胡景彬後,與黃玲玲約定黃玲玲於當晚11時30分前至前開華富街住處,黃玲玲於同晚11時52分許前往華富街住處拜會胡景彬、黃月蟾,並攜帶昂貴琉璃禮品相贈。
八、邱錦珠於上開C訴訟第二審程序將於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第七次準備程序前,按往例請黃玲玲在開庭前以相同方式,透過黃月蟾與胡景彬見面,商談下次開庭應行注意事項,黃玲玲即於同年月7日下午9時12分許,前往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會商,並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以電話告知邱錦珠其與胡景彬之洽商內容。迄102年
6月14日第七次準備程序上午9時30分開庭,因胡景彬先前違背職務偏袒邱錦珠而為訴訟闡明、指揮之策略奏效,對造邱士銘等人為免第二審受不利訴訟,經由其等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表達願意讓步,同意在原邱母名下股份全部歸邱錦珠之前提下洽談和解,胡景彬見 其允 為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線條件,業經對造同意於此前提下洽談和解,一改先前未就郭美絹律師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之重要主張予以記載在筆錄之態度而稱「我們也給你記」,將郭美絹律師表示其當事人願意讓步將邱陳玉霞名下股份歸上訴人邱錦珠而與其籌劃方向相同之內容載明於筆錄中,並續就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2部分商談和解方式。黃玲玲於庭後得知對造態度出現軟化,研判C訴訟和解在望,更加急於確定行賄金額,以完成行賄任務及伺機詐取200萬元之圖謀,遂循先前模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與黃月蟾聯繫約定晚上見面,黃玲玲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黃月蟾密會,胡景彬請黃玲玲轉達其會盡力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並以拖延程序之方式,讓訴訟往和解方向進行等語。黃玲玲在離去前,以手勢比「3」之方式,對黃月蟾暗示行賄數目依先前交付之紙條所載條件為300萬元;黃月蟾沒有拒絕,反答稱「妳的呢?」以此默示方式,接受黃玲玲所提行賄價碼;黃月蟾隨即在黃玲玲離去後,將上情轉告胡景彬,至此雙方對行賄具體價額取得一致共識。黃玲玲自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離去後,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48秒許致電邱錦珠告知前開其與胡景彬洽商之內容。
九、黃玲玲又於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2分46秒許致電邱錦珠,報告達成初步和解共識之條件及過程,並提醒邱錦珠要趕快準備「紅包」,邱錦珠再次向黃玲玲確認具體行賄法官胡景彬之金額,黃玲玲明知其已經與胡景彬、黃月蟾達成行賄
300萬元之期約,竟向邱錦珠謊稱:依先前討論之共識,應交付胡景彬之賄賂金額為500萬元云云,使邱錦珠聞言後,就上開50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開始籌款。黃玲玲並於102年6月17日晚間經與黃月蟾聯繫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前往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向胡景彬告知C訴訟已經鞏小玲同意和解一事,黃玲玲又針對賄賂交付方式詢問黃月蟾:「要現金還是臺支?」一語,黃月蟾雖未答話,但以食指、拇指相扣成圈,以上開慣行約定成俗、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代表現金之手勢回應表示要收取現款之意,黃玲玲見此手勢,意會黃月蟾指定現金付款,並於返家後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8秒許,以電話向邱錦珠回報上述胡景彬、黃月蟾之意思。嗣C訴訟定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第八次準備程序,因相關贈與稅款應由何人負擔未獲共識而和解未成。惟鞏小玲最後讓步願照邱錦珠所擬和解方案,自行負擔贈與稅款,上開C訴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在胡景彬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護航下,於102年8月9日開庭時,按照邱錦珠設定之底限,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雙方和解內容因而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效力。
十、因和解順利於102年8月9日達成,C訴訟終結。黃玲玲為完成賄賂之交付,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電話告知黃月蟾「『膠原蛋白』...說要...分批...我月底之前弄好再送過去給你」,以「膠原蛋白」作為賄賂之暗語,向黃月蟾轉達邱錦珠將在同年8月底前分批交付賄款之意,黃月蟾則在電話中回應稱「好啊」,並轉知胡景彬。同日下午1時54分許,黃玲玲與邱錦珠在電話中商議領款交付之事宜。邱錦珠遂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其名下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次提領250萬元現金,其後以電話通知黃玲玲前來領取賄賂之半數即250萬元以供交付胡景彬,黃玲玲即於同年8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偕同邱雅茹一同前往中港大飯店1樓與邱錦珠會面,邱錦珠乃將賄款之半數250萬元交付與黃玲玲。黃玲玲詐得款項後,隨即與邱雅茹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總行,將其中之200萬元,存入邱雅茹開立於該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50萬元部分,則由黃玲玲用以償還保單質借債務23萬8535元,及積欠之汽車貸款21萬3334元,剩餘款項則供己花用。迄同年8月26日,邱錦珠再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第一銀行櫃員共交付以臺灣銀行塑膠封膜包裝內含10紮、每紮100張千元紙鈔、總額100萬元之現金2包(銀行俗稱2球或2顆)、以第一銀行綁鈔帶綑綁之每紮各100張之紙鈔共5紮,共計250萬元現金,邱錦珠立即將上開現金,裝入自備之黑咖啡色底色、含白色不規則花紋、圖案之塑膠提袋(下稱手提袋),返回中港大飯店,隨即在其辦公室內,以釘書針將裝有現金之手提袋開口彌封,再通知黃玲玲前來中港大飯店提取。黃玲玲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黃月蟾,並以「我今天要送『膠原蛋白』過去」為暗語,詢問黃月蟾何時有空,並相約同日晚上再行聯絡。黃月蟾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39秒許,以電話與胡景彬聯繫,詢問胡景彬今晚黃玲玲前來是否妥適等語,經胡景彬應允後,當日晚間7時36分許,黃月蟾即與黃玲玲聯繫,約定黃玲玲於當晚9時前來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黃月蟾再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駕車將胡景彬載回華富街住處等候黃玲玲前來交付賄款。黃玲玲將裝有上開25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原本經邱錦珠以釘書針彌封之開口部分拆開,將自己於當天下午從前開邱雅茹帳戶領出之40萬元現金及原本放在家中之10萬元現金,塞入上開手提袋後,再以釘書針將開口彌封,湊足300萬元約定行賄數額,於當晚9時許,依約抵達胡景彬、黃月蟾上揭華富街住處,將賄款現金300萬元放在該住處2樓之餐廳內,交付給胡景彬及黃月蟾,至該晚10時30分許始離開該處。胡景彬、黃月蟾共同以胡景彬為具有審判職務之法官之公務員身分,就胡景彬承審案件違背職務,共同接續收受賄賂300萬元得手。
十一、黃月蟾為避免遭刑事偵查,竟萌隱匿上開其與胡景彬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洗錢犯意,及基於隱匿自己與胡景彬共同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擔心上開賄款全數放在家中,有易遭司法機關人贓俱獲之風險,旋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將前開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金,裝在黑色皮製提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搭載胡景彬前往本院上班之便,回程時繞道前往址設門牌整編後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230萬元現金,藏放在黃月蟾先前自99年7月19日起,以不知情之其弟媳 蔡彩仙 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內,以此方式藏匿上開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規避司法追查。
十二、案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由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請檢察總長核定本案為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偵辦起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之說明援引之前 於鈞院 上訴審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及其背面);而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爭執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上更㈠第41號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62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23
5頁、第236頁背面、第247頁):㈠證人邱錦珠、邱雅茹之詢問筆錄。
㈡證人郭美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為係個人主觀意見,且違反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密特權。
㈢證人黃玲玲自102年8月28日受羈押至102年12月3日交保停止
羈押,期間達3個月有餘,且為相對共犯,並有以證人身份受訊,當有為求交保、維護其女邱雅茹不受牽連而順從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邀免刑或減輕其刑之輕典之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而為不實陳述可能,是證人黃玲玲自102年11月28日後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不可信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㈣調查局所製作不法報告表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因欠缺「必要性」,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月蟾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爭執證人邱雅茹、邱錦珠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邱錦珠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結證在卷,且與前揭調查局詢問時所陳述內容一致,是該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述已失「必要性」之要件,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邱雅茹之詢問筆錄,及證人郭美絹之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本案被告黃月蟾涉犯本案隱匿貪污所得罪有罪之基礎,是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等詢問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四、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玲玲自102年8月28日受羈押至102年12月3日交保停止羈押,期間達3個月有餘,且為相對共犯,並有以證人身份受訊,當有為求交保、維護其女邱雅茹不受牽連而順從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邀免刑或減輕其刑之輕典之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而為不實供述可能,是證人黃玲玲自102年11月28日後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不可信情形,當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證人黃玲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應知貪污治罪條例有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當無任意誣指被告黃月蟾犯罪之可能;證人黃玲玲前固否認犯罪,後因聽從其胞兄 黃慶嘉 之勸籲,乃出於己意決定如實陳述,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供出全部之犯行,業經證人黃玲玲、黃慶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卷四第117至124頁),且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證人黃玲玲難認非出於己願而為陳述,並經原審勘驗102年11月28日之偵訊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43頁至第163頁),其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則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得證人黃玲玲之陳述並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徒憑己見恣意臆測證人黃玲玲為求交保、維護其女邱雅茹不受牽連而順從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之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而為不實陳述,要難採取。至於證人黃玲玲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價值如何(可信度),則係證據評價亦即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謂證人黃玲玲受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輕典而虛偽指證收賄之危險性極高認所證無證據能力,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淆,顯不可採。
(二)至於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函調證人黃慶嘉於本案偵查期間製作的筆錄,經本院前審向接受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表示查閱案件卷證,證人黃慶嘉僅有於102年10月3日及102年11月20日作證時之訊問筆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卷二第295頁),並無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所懷疑有證人黃慶嘉的證人訊問筆錄未檢送之情形。雖證人黃慶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證稱:黃玲玲被羈押期間,曾見過黃玲玲3次,書記官有無在場不記得了,跟黃玲玲說話時有製作筆錄,見面時黃玲玲的律師都有在場;檢察官有問我話,但問話完畢,我有無簽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卷四第117頁反面),證人黃慶嘉對於書記官有無在場,既稱無記憶,對於所證稱之「製作筆錄」不能排除有誤記之可能;況證人黃玲玲的選任辯護人既在場,已足以擔保證人黃玲玲證言係出於任意性,對於證人黃玲玲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生影響。
(三)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4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對於被告為禁止接見之處分後,關於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欲接見之人,如無限制被告正當防禦權之情形,自可本於職權為同意接見之處分。本件檢察官於證人黃玲玲羈押期間,運用提訊時證人黃玲玲之辯護人在場之際,基於國家賦予偵查職權行使之需要,允許證人黃玲玲之胞兄黃慶嘉接見,並由黃慶嘉基於兄妹情誼,勸籲證人黃玲玲如實陳述,則檢察官在證人黃玲玲羈押禁見期間,於不限制證人黃玲玲正當防禦權之前提下,本於法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允許接見其旁系親屬,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指,是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於證人黃玲玲羈押禁見期間容許證人黃慶嘉與證人黃玲玲接見於法無據云云,為無理由。
(四)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玲玲、邱錦珠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證人黃玲玲係出於己願而為陳述乙節,業詳述於前),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復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依合法通訊監察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憑以執行監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65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8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6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13號、101年聲監字第00185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8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4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1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08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3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4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6號、101年聲監字第002196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5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3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6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1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3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109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41號、
102年聲監字第00042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7號、10
2年聲監續字第001085號、102年聲監字第00123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40號(見原審卷五第2至89頁)、101年聲監字第00166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85號(見原審卷七第233至240頁)、100年聲監續字第00137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50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64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7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38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50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652號、101年聲監字第00000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86號、101年聲監字第00041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5號、100年聲監字第00048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50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63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75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91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07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1號(見原審卷十第58至92頁)、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3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3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6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2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76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93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47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8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7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16號(見原審卷十一第49至55頁、第152至153頁、第156至165頁、第288至289頁、第296至299頁)、10
0年聲監續字第00125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478號(見原審卷十二第198至199頁、第202至205頁)、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83號(見原審卷十三第187至189頁)、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65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478號(見原審卷十五第284、290頁、第
293至294頁)等通訊監察書,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等依據合法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不含以括號附註之部分),且或業經通訊者之一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確為通話之人且通話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或已由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設備內,並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之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行蒐照片,業經證人即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事務官陳坤仁、證人即負責支援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警員 劉榮豐 2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行蒐照片經設定器材攝錄並確認附註文字與執行行蒐勤務所見事實相符等相關情形(見原審卷十第182頁反面至第190頁),已足以確保上開照片內容之真實性,故前開行蒐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行動跟蒐,依法令並無須經法院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檢方向法院聲請進行行動蒐證之相關資料,有所誤會。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調查局所做之不法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七、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上述一者除外),上訴人即公訴人(以下簡稱:
公訴人)及被告黃月蟾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其背面、第43頁至第73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至被告黃月蟾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且無法定例外情形得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雖不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罪之證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而引用作為彈劾、減低證人陳述或被告辯解之憑信性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緣同案被告胡景彬,係68年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之第16期法官,自97年7月28日調任本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黃月蟾則為胡景彬之同居女友,先後為其生下一子及二女。邱錦珠則為中港大飯店前董事長邱坤德之長女,邱坤德於生前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及其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之股份,移轉並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並於邱坤德過世後,由邱錦珠變更登記為中港大飯店之董事長,惟邱坤德之其餘子女邱士銘、邱美郁、邱美枝,以及邱坤德之子媳鞏小玲不滿,遂對邱錦珠提出犯罪事實所示之A、B、C之訴訟,上開C訴訟適於101年10月22日經電腦隨機編號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並由電腦抽籤分案由胡景彬擔任承審之受命法官。
邱錦珠為求上開C訴訟之勝訴或順利和解,竟與黃玲玲先行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9日以電話聯絡被告黃月蟾,透過被告黃月蟾之聯繫,與胡景彬相約於該日晚間在胡景彬與被告黃月蟾之華富街住處見面,再於翌日致電被告黃月蟾欲探詢胡景彬日後居間運作案件收賄之價碼與條件,使胡景彬及被告黃月蟾斯時即已得知邱錦珠、黃玲玲有行賄C案承審法官胡景彬之意圖。嗣胡景彬即告知邱錦珠C案需委任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利其C案中因「當事人進行主義」方便運作,並於C案之數次準備程序中,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偏袒一方當事人邱錦珠,對於對造代理人主張之有利事項均不記載,僅記載林松虎律師之主張及聲明,並於當事人明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時,強力主導雙方和解之進行,另於數次準備程序進行間,與黃玲玲會面討論並指導C案所應進行之方向,再由黃玲玲轉知邱錦珠;而於C案上開進行過程中,邱錦珠、黃玲玲於102年
5月17日晚間11時52分許,透過被告黃月蟾之聯繫,先行至胡景彬華富街住處,致贈價值44,800元之「齊聚順勢上上游」琉璃1組予胡景彬,作為胡景彬偏袒、違背職務之辛勞,亦作為討好胡景彬,使胡景彬在其後C案之訴訟案件仍為有利邱錦珠之處理。黃玲玲又依邱錦珠指示分別於102年5月10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6月14日晚間,前往胡景彬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被告黃月蟾密會,而以紙條及手勢之方式告知行賄之條件及價碼即「邱陳玉霞300萬元、邱錦珠200萬元、邱坤德300萬元」,並先交付300萬元,被告黃月蟾並無反對之表示,且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並將上情告以胡景彬,而與胡景彬就上開行賄具體價額達成共識,惟黃玲玲卻向邱錦珠佯稱先行交付行賄之金額應為500萬元,欲由其中賺得差價200萬元。至102年8月9日C案之準備程序中,兩造終究達成和解後,黃玲玲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3分,先偕同邱雅茹一同前往中港大飯店一樓,向邱錦珠拿取賄款之半數25
0萬元;另於同年8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通知黃玲玲前來中港大飯店領取其餘之250萬元現金(以臺灣銀行塑膠封膜包裝內含10紮、每紮100張千元紙鈔、總額100萬元之現金2包,以及以第一銀行綁鈔帶綑綁之每紮各100張之紙鈔共5紮)。黃玲玲即於當日以電話聯繫被告黃月蟾,並以交付「膠原蛋白」為暗語,在電話中雙方相約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來胡景彬、被告黃月蟾位於華富街之住處見面;嗣於當日晚間9時7分許,黃玲玲依約抵達胡景彬、被告黃月蟾之上開華富街住處,將賄款300萬元放在該住處2樓之餐廳內,交付予胡景彬及被告黃月蟾,胡景彬及被告黃月蟾因而共同以胡景彬為具有審判職務之法官之公務員身分,就胡景彬承審之C案件違背職務,共同收受賄賂300萬元得手。而胡景彬上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黃月蟾上開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褫奪公權8年,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0萬元、褫奪公權6年;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將上開部分均撤銷,分別判處胡景彬上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褫奪公權8年,及被告黃月蟾上開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0萬元、褫奪公權6年;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胡景彬上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褫奪公權8年,及被告黃月蟾上開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0萬元、褫奪公權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二、另被告黃月蟾於收受上開邱錦珠轉交黃玲玲交付之賄款30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9分,將原先以綁鈔帶綑綁之現金,改以橡皮筋綑綁,並將其中之230萬元存放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保管箱內之事實,除據被告黃月蟾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外(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597至598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57至63頁;原審卷十九第246頁;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87頁及其背面),且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8月27日保險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一第96至98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9月23日健行營字第1025001031號函文(檢送該行保管箱客戶蔡彩仙之開箱監視畫面)(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其他卷第99至101頁)、勘驗黃月蟾住家監視器所涉錄影像畫面之勘驗報告暨監視器擷取照片31張(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601至6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黃月蟾雖辯以:上開300萬元是黃玲玲要給我個人的,與賄款無關,所以我沒有洗錢故意等語。惟查,上開黃玲玲所交付予被告黃月蟾之300萬元,確實係邱錦珠轉交予黃玲玲,再由黃玲玲交予被告黃月蟾,作為胡景彬承審之C案件違背職務之賄款乙節,除據被告黃月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及證述無訛外(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原審卷九第145頁背面至第168頁;原審卷十第152頁至第156頁;原審卷十九第207頁至第25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玲玲及邱錦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透過被告黃月蟾向承辦C訴訟之受命法官胡景彬行求、期約並交付賄款之過程相符(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3至195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431至439頁;原審卷十第2頁反面至第38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56頁;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卷四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99年度查字第179號卷訊問卷二第194至211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431頁至第438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101至113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3至153頁、第407至411頁;原審卷十第176頁反面至第218頁;原審卷十一第2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卷四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證人 蔡景勳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102年1月底2月初跟邱錦珠見面討論中港飯店之會計及稅務事宜後,黃玲玲跟我說可能會有回扣,我剛開始以為是黃玲玲要拿回扣,但是她說不是,是法官要回扣,要我幫忙問行情,我說好,因為我與黃玲玲提過我們辦公室有很多律師,後來我沒有詢問也沒有回覆,黃玲玲在2月18日打電話來問我,她說你要幫我想辦法,因為這個是邱錦珠要出錢,但是她不想讓邱錦珠知道這是要給法官的錢,要我編個理由,例如說成是邱錦珠要給黃玲玲以及他女兒邱雅茹的生活費,我說好,我幫你想想看。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就是在拖延她,沒有幫她處理等語(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44至62頁),且上開證詞核與102年2月18日、19日,黃玲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32至33頁);
(二)證人黃慶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過黃玲玲有提到要拿錢去黃月蟾家,應該是要拿給與黃月蟾一起的法官,這樣審理案件就會影響,黃玲玲當時有說她拿很多錢會不會很危險,我要她拿錢過去要小心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
4號訊問卷二第393至394頁);
(三)而證人ROSA則於偵訊中結證稱:102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我有聽到黃玲玲按電鈴的聲音,我接聽之後剛好黃羽菲要去外面,開門出去,所以黃玲玲就進來,我陪同黃玲玲一同搭電梯到二樓,黃月蟾先出來接待黃玲玲,胡景彬才出來,他們三人就坐在他們廚房用餐的桌子,我在水槽邊洗碗,當時黃玲玲手上有拿一個包,然後將一個黑色紙袋放在桌子上,他們所坐的中間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47至351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316至317頁);
(四)文書證據部分:則有邱錦珠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一第202至209頁;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二第76至192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125至142頁、第235至238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473至491頁;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05至213頁、第214至264頁、第269至319頁;原審卷二第64至151頁),且有邱錦珠指認胡景彬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二第20至21頁)、邱錦珠手繪胡景彬位於臺中市○○街住處一樓之現場圖(同上卷第22頁)、邱錦珠之第一銀行存摺(同上卷第28至32頁)、證人ROSA指認胡景彬、黃月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256至258頁)、黃玲玲手寫之雜記資料、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102年7月18日102勳行字第07002號函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209至223頁)、證人ROSA所繪製黃玲玲於102年8月26日在黃月蟾位於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黃月蟾交談之現場圖(同上卷第343頁)、證人ROSA指認黃玲玲之照片(同上卷第345頁)、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至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領取250萬元之該行監視器擷取畫面3幀(同上卷第407至411頁)、檢警於102年8月28日搜索臺中市○○街時之扣案手提包(即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領款時所用之手提包)翻拍照片4幀(見同上卷第421頁、第425至426頁)、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9月11日一北臺中字第00103號函文暨所附邱錦珠在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外匯定期存款分類明細帳、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85至591頁、第589頁)、調取監視器之現場地圖(同上卷第635頁)、監視器地點及位置照片10幀(同上卷第655至663頁)、證人蔡景勳於102年9月13日具領之收據(見同上卷第675頁)、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9月14日一北臺中字第00108號函文暨所附邱錦珠分別於102年8月13日、同年月26日各領款2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同上卷第681至683頁)、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至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領款250萬元之該行監視器擷取畫面2幀(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575頁)、邱錦珠與 謝秀閔 於102年8月26日自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領款後一同至中港大飯店與黃玲玲會談之畫面(同上卷第577頁),勘驗報告暨照片(勘驗黃月蟾住家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同上卷第601至633頁)、黃玲玲與邱錦珠於102年3月19日通話內容譯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305至307頁)、外勞ROSA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同上卷第323頁)、被告黃月蟾102年8月26日晚間9時7分住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同上卷第329頁)、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12日 廉中 清字第102160024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測謊鑑定書(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四第47至142頁)、黃玲玲與 楊萬生 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25至142頁)、證人黃慶嘉與邱雅茹於102年9月2日、同年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35至238頁)、ROSA居留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255至267頁)、被告黃月蟾住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案黑色提袋照片(見同上卷第349至351頁、第443頁)、行動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卷第47至53頁)、102年8月26日胡景彬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翻拍照片8幀(同上卷第54至57頁)、102年8月26日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4幀(同上卷第60至61頁)、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提領250萬元之交易序號(同上卷第69頁)。
再者,上開黃玲玲所交付予被告黃月蟾之300萬元,確實係邱錦珠轉交予黃玲玲,再由黃玲玲交予被告黃月蟾,作為胡景彬承審之C案件違背職務之賄款等事實,亦據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認定在案;經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惟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二致;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月蟾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四、另被告黃月蟾又辯稱銀行保管箱之現金來源是來自於其父親 黃祥林 ,因黃祥林繼承其家族之不動產、現金、股票及土地徵收款,自80年代起,就將現金存放於子、女、媳婦名下,被告黃月蟾自95年間,就將自身財物存放於華僑銀行免費提供之保管箱內,後來華僑銀行遭花旗銀行併購,故被告繼續使用之,至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物,係被告父親黃祥林之財產,因該財產保管箱尺寸較大,得存放較多財物,102年8月27日被告係因基於便利,才會將被告的230萬元放置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內,但為求區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財產,被告將230萬元現金另行標記,故被告並無洗錢之不法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院認定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保管箱內所放置並非被告父親黃祥林之財產之理由:
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蔡彩仙為名義申設之箱號:D0030號保管箱內,查扣現金620萬元,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箱號:F07490號保管箱內,查扣現金1520萬元現金,另於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以被告黃月蟾名義申設之保管箱內,查扣現金2,567,500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十二第51至57頁、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102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二第240至363頁)可證。而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陳稱:保管箱都是我父親黃祥林委託我處理的,總共有兩個,都是使用蔡彩仙的名義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港分行開立,該2個保管箱存放的都是現金,這是我父親委任我、交待我作什麼,就是他需要用錢怎樣的;「(問:你的意思是你爸爸會叫你拿現金放進保管箱,或是叫你從保管箱拿現金出來?)不是,只有叫我拿出來,沒有叫我放進去。不過我不太知道保管箱有多少現金,我沒有去確認過」;「(問:為何這麼多錢,你和你父親都不存入銀行帳戶生利)利息也沒有多少錢」等語;其後復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港分行之保管箱都是我所使用,其中健行分行保管箱所放置的620萬元現金,是我父親(即黃祥林)所有,並於保管箱開立年度,將前開現金交給我、我再拿去保管箱存,且其中有一筆230萬元現金,係我父親在搜索前拿給我去存的;又臺中港分行保管箱所放置的1000多萬元現金均是我父親所有,且是在開箱那年,我父親陸陸續續給我現金去存放的,不過我忘記我父親是分幾次交付、及一次交付多少錢給我去存;此外,以我本人名義所開立的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係我本人名義所開立,然保管箱裡面的現金,一樣係我父親所有,並交付現金給我去存,不過我不清楚該保管箱有多少現金;又我父親有這麼多錢,係因我父親本來就是有錢人,且我父親有把錢借給在梧棲的友人、賺一些利息,例如有一名綽號「 葉董 」的男子,就有跟我父親借錢周轉好幾次、每次20萬至30萬元不等;而我父親借「葉董」的錢,則是我從保管箱取出的,其後「葉董」有償還借款,最後一筆還款就是前述的230萬元現金等語。
另證人黃祥林則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留給我經營的製冰廠,在我50歲左右時結束經營,那時因沙鹿公所徵收製冰廠的土地及廠房,所以我有領到約3000萬元左右的徵收款,因我不信任銀行,且擔心錢放在銀行要扣稅金、也怕我兒子知道後會向我借錢,故在2、30年前,就將前揭30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並分次交付給我女兒黃月蟾保管,黃月蟾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不過我不清楚黃月蟾以何人名義申請開設保管箱,也不知道黃月蟾一共開設幾個保管箱,保管箱的鑰匙、印鑑都是黃月蟾保管、使用,我個人從未使用過保管箱;又黃月蟾買房子時候,我有給她800萬元,這些錢是從保管箱裡的現金支領,所以保管箱應該還剩下2000多萬元,不過我自20多年前(約50歲左右),交付約3000萬的現金給黃月蟾後,就沒有再交付任何大筆現金給黃月蟾,我今年度(102年)未曾拿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去存、也未曾有於今年8月拿200多萬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之情事;另 葉榮華 係我住在梧棲區的友人,我有時會去找他唱歌,不過我跟葉榮華之間,未曾有過借貸往來等語。惟查:
1.黃祥林與被告黃月蟾2人對於保管箱申設原因之供述,不僅互核不符;且被告黃月蟾於偵、審中,對於因何申設保管箱之供述,亦一再反覆、顯屬虛言:
⑴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固表示其係依黃祥林之指示而申請保
管箱、以存放數千萬元之現金,並稱:「因為放在保管箱是爸爸的意思,且他跟我談天時有說過他以前的經過,他認為放在保管箱對我們比較好。」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596頁);然證人黃祥林卻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以自己名義銀行存款帳戶來存放現金資產外,有無以其他方式存款?)我自己的存款就是活存和定存,沒有使用保管箱,使用保管箱是黃月蟾建議的」、「當時我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也怕我的兒子知道會向我借錢,我在50歲左右在定存到期後陸續將錢都提領出來交給黃月蟾替我保管,黃月蟾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至於她所使用的保管箱是以誰的名義登記的我不清楚」、「(問:你自己之前有使用過銀行保管箱嗎?)沒有。」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09至319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337至340頁)。是被告黃月蟾、證人黃祥林2人就存放本案鉅額現金之方式、究係由何人決定等情,互核不符,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雖供稱黃祥林與其聊天時,有談及
過去經驗,認為將鉅額現款放在保管箱比較好,故其便依黃祥林之意思,開立保管箱等語,不僅與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從未使用過保管箱、使用保管箱係黃月蟾建議等語互核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月蟾嗣於原審改口供稱:「因為最近爸爸在99年醫生判斷說他癌末剩下兩年時間,爸爸當時有講說資金要集中,他說不定看不到,到時候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我就藉著蔡彩仙的名義開了兩個保險箱,想說到時候要給弟弟他們當我爸爸的手尾錢」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四第120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竟再改口供稱:「(問:99年之後沒有定存到期,為何99年之後還要再開保管箱?)就是想說把錢分散。」、「(問:妳稱2、3千萬拿到保管箱,請問為何要拿這麼多錢到保管箱?)因為那時候是華僑銀行,華僑又要倒,我那時候是想說不然放在臺銀比較保險。」、「(問:臺銀中港分行保管箱及健行分行保管箱是何人在使用?)都是我。」、「(問:黃祥林、蔡彩仙都沒有使用?)對。」「(問:妳在99年開這2個保管箱的原因為何?)把錢分散,不要全部都放在花旗。」、「(問:為什麼?)因為我覺得那時候華僑要變花旗,我後來想說要把它解掉。」、「(問:這是妳的意思還是妳爸爸的意思?)我的意思。」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十三第79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則被告黃月蟾先是供稱因黃祥林經醫生診斷癌末,且擔心遺產稅問題,為集中資金,故以蔡彩仙名義申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然其後卻又改稱:係因花旗銀行將併購華僑銀行,為分散風險,故其便自行決定申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等語,是被告黃月蟾於偵、審中,對於前揭保管箱係何人決定開立及申設原因之供述先後不
一、迥然相異等情,足見所言不實;且被告黃月蟾雖改口供稱:因花旗銀行併購華僑銀行之由,故於99年間,為分散風險而申設前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云云。然查,花旗銀行早於53年間在臺灣成立辦事處,並於翌年(54年)成立臺北分行,業務範圍涵蓋企業金融、投資銀行、消費金融等領域,且其為了持續深耕臺灣市場,故在96年間購併華僑銀行,並正式成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而被告黃月蟾係於99年間,始以蔡彩仙名義申設前揭保管箱,是果如被告黃月蟾所稱其係因華僑銀行將被花旗銀行併購,故為分散風險而設立前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則衡情其申設前揭保管箱之時間,應介於花旗銀行併購華僑銀行時點前後(即96年間)、方符事理,豈有於前揭銀行併購完成後長達3年之久,始申設保管箱之理;更遑論被告黃月蟾前揭供稱申設保管箱之原因,均與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因對銀行不信任、存款利息會扣所得稅以及擔心兒子知道會向其借錢,故依被告黃月蟾之建議,申設保管箱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09至319頁),迥不相符,可知被告黃月蟾前揭所述,顯屬卸責杜撰之詞。
2.黃祥林及被告黃月蟾2人對於保管箱內2、3千萬現款交付、存放時間之供述,彼此矛盾,顯然虛偽:
⑴被告黃月蟾於102年8月29日偵訊時先供稱:「(問:你
的意思是你爸爸會叫你拿現金放進保管箱,或是叫你從保管箱拿現金出來?)不是,只有叫我拿出來,沒有叫我放進去。」等語(見99年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一第103頁),然其後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改口表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等保管箱內的現金,都是我父親分次交給我去存放的,供稱:「(問: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蔡彩仙名義的保險箱,是否實際上都你在使用?)是的。」、「(問:在該分行扣到的現金62
0萬元,來源如何?)這些是我父親的。」、「(問:你父親如何交給你這現金620萬元?)他是分好幾次拿給我的,我再拿去存。」、「(問:你父親把620萬元交給你最早的時間為何?)就是銀行開保險箱時那年開始。」、「(問:這個銀行保險箱是否在99年開箱?)是的。」、「(問:臺銀中港分行也有蔡彩仙的名義的保險箱是否也是你在使用?)是的。」、「(問:裏面放了多少現金?)約1000多萬元。」、「(問:來源?)全部都是我父親的,是在該行開保險箱的那一年陸陸續續給我的。」、「(問:花旗銀行你名義的保險箱,是否也是你在使用?)是的。」、「(問:花旗銀行裏面的200多萬現金是何人的?)也是我父親的。」、「(問:分多少次給你?)也是分多次給我,分幾次我忘了。」、「(問:一次給多少錢?)十萬或二十萬元。」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592至594頁),是其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屬有疑。
⑵又被告黃月蟾雖供稱前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及臺中
港分行保管箱內的現金,均係其設立保管箱那年(即99年),黃祥林分次交付現金給其去存放等語;然質之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及102年11月5日偵訊中卻表示其自2、30年前,交付共2、3000萬現金給被告黃月蟾保管後,至今就未曾再交付任何大筆現金給被告黃月蟾等語而證稱:「(問:你後來到底還剩多少錢?)2000多萬元,不到3000萬元。」、「(問:你是何時把不到3000萬元的現金交給黃月蟾?)差不多 黃亮 俞出生的時候交給黃月蟾,大概有25年了。」、「我從50歲將3000餘萬元款項給黃月蟾後,就再也沒有拿過大筆現金給黃月蟾請她保管了。」、「(問:你將錢交給黃月蟾後,是你叫黃月蟾把錢存在銀行保管箱?還是黃月蟾自己要放到保管箱?)我將錢交給她的時候,她跟我提議說錢最好放到銀行保管箱去。」、「(問:黃月蟾跟你提議的時間,是否係二、三十年前,你錢交給她的時候?)是。」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09至319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337至340頁),是證人黃祥林既自70幾年起(即黃祥林50歲左右時),就未曾再交付大筆現金給被告黃月蟾,則被告黃月蟾又如何能於前揭保管箱設立之99年度,向證人黃祥林分次收取合計2、3000萬之現金,並持之前往前揭銀行保管箱存放,足見被告黃月蟾上開所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保管箱及健行分行保管箱之現金來源乙節,顯屬不實。
⑶另證人黃祥林雖證稱其有交付2、3000萬元之現金給黃月
蟾保管等語,然其所證稱之交付時間與被告黃月蟾所述取得款項之時間相去甚遠等情,已如前述。 是渠 等2人就高達數千萬元現金款項之交付、收受時點,竟有相距20多年之時間差異,顯然有疑;且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2、30年前即交付2、3000萬元現金給黃月蟾,黃月蟾該時並建議使用保管箱存放現金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均係於99年間始申請設立、開箱紀錄(參見被告黃月蟾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扣押物編號3C2-11等)不符。是前揭保管箱既係於99年始申請設立、使用,則黃祥林又因何於70幾年,即交付數千萬元鉅款予黃月蟾保管;黃月蟾又如何能於該時即將鉅款存入前揭保管箱存放;又證人黃祥林該時既已交付共計2、3000萬元現金予黃月蟾、並依黃月蟾之建議,將現金存入保管箱存放,則黃月蟾因何卻於2、30年後,始申請開立保管箱、存放前揭現款;且該等鉅額現款如不存放於銀行或保管箱中,則黃月蟾獨自保管該等鉅款20多年,將時刻承受鉅款滅失之風險,是證人黃祥林前開所述,亦有違情理。
3.黃祥林對於存放自己所有之2、3千萬元現金之保管箱,係以何人名義申設、申設數量、申設保管箱之銀行、各銀行保管箱存放之金額,竟一無所知、且從未確認,實與情理相悖:
⑴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請他人代為保管資產,勢必對該等資
產後續之保管情形、風險評估有所注意、瞭解,然黃祥林交付數千萬元鉅款予黃月蟾保管後,對於保管箱之使用情形竟一無所知,不僅前揭保管箱之申請名義人為被告黃月蟾及蔡彩仙、保管箱開戶資料所記載之聯絡人為黃月蟾,均與黃祥林無涉;且證人黃祥林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以自己名義銀行存款帳戶來存放現金資產外,有無以其他方式存款?)我自己的存款就是活存和定存,沒有使用保管箱,使用保管箱是黃月蟾建議的。」、「(問:黃月蟾到底幫你申請幾個保管箱?)我不知道。」、「(問:保管箱的鑰匙及印鑑在誰那裡?)這個我都沒有管,應該是在黃月蟾那裡。」、「(問:為何搜索時,黃月蟾說保管箱的鑰匙及印鑑都在你那裡?)沒有,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講。」、「(問:你是否知悉黃月蟾幫你保管現金所使用之保管箱係於何銀行開立?)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是黃祥林既曾交付數千萬元現金給被告黃月蟾,復知悉該等鉅款係存放於保管箱中,因何於交付後之2、30年間,不僅未曾使用保管箱,亦從未確認保管箱申設之銀行、個數、各保管箱內之存放金額及數千萬之現金是否有如數存入前揭保管箱中等情,復證稱其不知悉前揭鉅額現金係存放於何家銀行之保管箱等語,在在均與情理相悖。
⑵又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我自己的存款就是活
存和定存,沒有使用保管箱,使用保管箱是黃月蟾建議的。」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一第315頁),不僅與被告黃月蟾前揭供稱黃祥林談及過去經驗,認為申設保管箱比較好、開設保管箱是黃祥林的意思;及其後改稱黃祥林因癌末、為集中資金,故依黃祥林之意,而申設保管箱等語互核不符等情,業如前述;且查,本案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箱號:D0030號)係以黃月蟾名義所申設,且該保管箱係在95年1月16日開立;另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箱號分別為:F07490、1878號)則均係黃月蟾借用蔡彩仙名義所申設,且該等保管箱均係在99年間所開立。而被告黃月蟾陳稱前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等保管箱均係為保管黃祥林分次交付之現款,而依黃祥林之意所申設,且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數千萬現金,均係黃祥林所有等情,亦如前所述。是果如被告黃月蟾所述,則黃月蟾依黃祥林之意所開設之第一個保管箱,應係以黃月蟾名義所申設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且前後共申設3個保管箱等情,甚屬明確;然交付2、3000萬元現金之黃祥林,因何於偵查中不僅供稱不知黃月蟾係以何人名義設立保管箱,亦不知黃月蟾開立保管箱之數量為何等語,已屬有疑,且與被告黃月蟾所述不符,是前揭保管箱若係為黃祥林而申設,且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數千萬現金均係黃祥林所有,則證人黃祥林對於保管箱究係以何人名義開設、及申設個數一事,因何竟一無所知、復虛言以對等情,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黃月蟾、證人黃祥林2人就申設前揭保管箱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一再虛言,且互核不符等情,顯然有疑。
4.證人黃祥林所稱使用保管箱之緣由,有不符情理之情事:⑴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證稱:「我從50歲將3000餘萬元款項
給黃月蟾後,就再也沒有拿過大筆現金給黃月蟾請她保管了」、「(問:你後來到底還剩多少錢?)2000多萬元,不到3000萬元。」、「(問:你是何時把不到3000萬元的現金交給黃月蟾?)差不多 黃亮俞 出生的時候交給黃月蟾,大概有25年了。」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213頁);被告黃月蟾於原審亦供稱:「(問:黃祥林自己的財產本來就是自己記帳管理?)因為他學商的。」、「(問:黃祥林目前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從事的證券操作都是他自己在操作?)對。」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十三第83至84頁),可見黃祥林交付款項之時,年約50歲、且有豐富之財管背景及社會經歷,已有能力保管自有款項,縱其欲將自有款項放置於保管箱內存放,亦可自行向銀行申設保管箱使用,然黃祥林卻將數千萬元之現款交付給當時年紀尚輕之被告黃月蟾,由被告黃月蟾自行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存放現金,而自身卻對於存放個人所有2、3000萬元現金之保管箱,係以何人名義申設、申設數量、申設保管箱之銀行、各銀行保管箱存放之金額,竟一無所知、且從未確認等情,實與情理有違。
⑵又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因擔心兒子知道其有錢
,會向其要錢,故不敢將錢存放於銀行,而存入保管箱等語。然黃祥林該時如係因製冰廠之土地、廠房被政府徵收,而取得千萬元之款項,則土地徵收係政府公開執行之重大事項,對被徵收人之生活、家計均有重大影響,則黃祥林之至親骨肉又豈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證人黃祥林所言,其係因擔心兒子知道其有錢、會向其借錢,而依黃月蟾之建議、開立保管箱存放金錢,則黃月蟾於取得黃祥林所交付之2、3000萬元現款後,因何遲至20多年後之95年及99年間,始申設保管箱存放前揭鉅額現款;而交付2、3000萬元現款之黃祥林對於黃月蟾取得款項後,於數十年間均未曾申設保管箱存放鉅款一事,因何從未質疑、復未加以確認等情,均有違常理;再者,由上開保管箱之開戶資料,可知被告黃月蟾於99年間,以蔡彩仙名義申設前揭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等保管箱之前,實已先以自己個人名義申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是黃祥林若只放心讓被告黃月蟾保管,而擔心其他兒子借錢,則大可將2、3000萬元現款放入被告黃月蟾名下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即可,縱該保管箱空間不足放置前揭鉅款,被告黃月蟾亦可以自身之名義或以其子女即黃亮俞、 黃宇禎 、黃羽菲等人之名義申設保管箱存放即可,因何反卻刻意委請其兄弟 黃至中 之配偶即蔡彩仙、以他人名義代為申請保管箱供其使用,如此黃祥林身有鉅額現款之情事,即有洩漏與黃至中等其他子女知悉之高度風險,是證人黃祥林前揭所述,顯屬有疑。
⑶復查,黃祥林育有 黃至良 、黃至中、 黃至立 及被告黃月蟾
等3子1女,因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賺得較少,故而黃祥林曾將其臺北房地之徵收款,分給其子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等3人各100萬元,被告黃月蟾則分文未得,已據證人 黃王金熄 於102年12月4日及證人黃祥林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57頁、第102頁)。足見黃祥林並非將其財產之處分置其子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等人於不顧,然果如黃祥林所言真有2、3000萬元之現款,且只獨厚被告黃月蟾1人,不僅將數千萬元款項全數交由被告黃月蟾保管,復讓被告黃月蟾提領其中800萬元、200萬元作為購買房屋、汽車等用等語為真,實與先前黃祥林之財產亦會顧及其餘親生兒子而予以分配之情形不符,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⑷再者,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雖表示其係因
不信任銀行、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故依被告黃月蟾之建議,將款項存放於保管箱,而證稱:「當時我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也怕我的兒子知道會向我借錢,我在50歲左右在定存到期後陸續將錢都提領出來交給黃月蟾替我保管,黃月蟾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我連同我原本在臺銀的定存,在20多年前陸陸續續連同我本來定存在臺灣銀行的存款,等定存到期之後,我就把它領出來,因為我對銀行不信任。」、「(問:你對銀行為何不信任?)因為我銀行我每次拿錢都要紀錄,都要給我扣稅金。」、「(問:到銀行領錢是不會扣稅金的?)因為會有所得稅的問題。」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10至311頁);然查,前揭存放鉅額現金之保管箱,既非係購置於家中使用,而係向銀行申設使用,則該等數千萬元現款,仍係由銀行作業人員代為保管,而與黃祥林自身證述相互矛盾,則黃祥林如不信任銀行,何以要向銀行申設保管箱以存放數千萬元鉅款,而自身卻又證稱從未使用該等保管箱等語,實有違情理;更何況2、3000萬元之款項,於70幾年,實為一筆金額甚鉅之數目,若存放於銀行、以當時利率,每年均有一筆高額之利息收入,縱有利息所得稅,其收入亦甚為可觀,然黃祥林卻寧願捨此高額利息收入,而將款項全數提出、存入保管箱等情,顯屬有疑;是證人黃祥林對於自己因何把2、3000萬現金全數存入保管箱、不留部分賺取利息之事,實屬無法解釋,亦與被告黃月蟾前揭供稱保管箱申設之各種緣由及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供稱:利息也沒多少錢等語,互核不符;益徵被告黃月蟾前揭所稱:黃祥林談及過去經驗而申設保管箱、及改口而稱:黃祥林因癌末,擔心遺產稅問題而申設保管箱、及再次改口又稱:因花旗銀行併華僑銀行而自行決定申設保管箱云云;及證人黃祥林前揭所稱:因不信任銀行、擔心兒子借錢及利息要扣所得稅,故依黃月蟾之意,而申設保管箱云云,均屬虛偽掩飾之詞,實無足採。
5.黃祥林實無大額現金可資運用,保管箱所放置之現款並非黃祥林所有:
⑴被告黃月蟾於其108年2月25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載
稱:被告黃月蟾之父親黃祥林家族非常富裕,黃祥林繼承了不動產、現金、股票、沙鹿製冰廠(含土地)徵收款、臺北西站大樓之徵收款、土地補償費、經營事業之積蓄,此由黃祥林85年帳冊記載黃祥林存放於次子 黃志良 、三媳 劉麗川 、黃月蟾、長子黃至中處的存款,迄於85年10月2日總存款為55,350,556元;於87年帳冊記載黃祥林存放於三子黃至立、三媳劉麗川、二子黃志良、二媳 蔡妙鈴 、長子黃至中、黃祥林、被告黃月蟾之存款總數為56,062,955元,是因黃祥林於99年間檢查出攝護腺癌,被醫院宣告只剩2年壽命,故黃祥林決定將財產掌控權交付於被告黃月蟾身上,被告始將借名登記在其弟弟、弟媳名下之定存全數解約,由其全權處置,並以蔡彩仙名義申請2個臺銀保管箱,置放黃祥林之現金,至於花旗銀行之現金,則為被告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其背面)。
⑵然關於沙鹿製冰廠之徵收款部分,證人黃祥林雖於偵查中
證稱:我50歲左右時,因沙鹿公所徵收我父親所遺留之土地廠房,而有3000萬元左右之土地徵收款項,我則將該筆徵收款,分次交付給我女兒黃月蟾保管,黃月蟾便將該等款項存放在保管箱等語。然查,證人黃祥林所證稱之上開徵收,並無其餘證據可佐,且證人黃祥林其後於偵查中又改口證稱:被徵收的土地、建物不是我的,而係登記在我兄弟 黃麒祥黃麒麟 的名下,不過我當時有去公所代領總計3000多萬元徵收款之支票,我將支票存入帳戶後,就分給其他兄弟,自己則分到1000萬元左右之款項等語(見10
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10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338至339頁),是證人黃祥林先後證述不一,已屬有疑;又前開被徵收之土地建物既均非證人黃祥林所有,則因何高達3000多萬元之支票,卻係由黃祥林代為領取等情,亦有違常理;復查黃麒祥及黃麒麟2人均已過世,然質之黃麒祥之子即證人黃慶嘉於偵查中卻證稱:我父黃麒祥當時有無取得土地徵收款及取得多少徵收款,我均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392頁)。是依上述,黃祥林是否真有取得1000萬元土地徵收款乙節,實屬有疑;退步言,縱黃祥林真有取得1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亦與前揭交付3000萬元現金款項之數額,相去甚遠等情,顯然有疑。
⑶至被告黃月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102年8月28日我們在妳、蔡彩仙名義的三個保管箱內各扣到1520萬、620萬、256萬7500元,總計2396萬7500元現鈔,這些現金是何人所有?)爸爸的。」、「(問:妳爸爸當初到底給妳多少錢?)他不是給我多少錢,他是給我存單、存摺給我保管,本來是他在保管。」、「(問:他存單、存摺給妳保管,有哪些人?大概多少錢?)大概有6千萬。」、「(問:6千萬的定存單是一次拿給妳還是分次?)一次。」、「(問:妳爸爸是何時一次拿給妳
6千萬的定存單?)大概是8、90年。」、「(問:何時妳才改變管理方式?為何妳會變成將現金提領出來?)金融風暴的時候才開始。我就是在那個時間點到期後才領出來。」、「(問:妳所謂的金融風暴是指何事件?)四信被聯邦併吞。」、「(問:所以妳就把高達2、3千萬的定存全部放進保管箱?)不止,有的拿去買金融商品。」、「(問:另外多少錢拿去買基金或金融商品?)大概3千多萬。」、「(問:當時領出妳就不再定存,轉作基金和保管箱?)還有買房子,就是華富街107之1號。」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十二第78頁反面、第80至82頁)。惟查:
①被告黃月蟾前揭所稱黃祥林有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其
,其於93、94年聯邦銀行併購四信之金融風暴發生時,就陸續解除定存,將2、3000萬元之現金拿去保管箱存放等語,不僅與其於10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港分行保管箱內的現金,均係我父親黃祥林於前開保管箱設立年度(即99年間),分次交付現金給我去存放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592至593頁),並與其另於原審所稱:大概20年前時,我父親有讓我理財,因為我當時還在教鋼琴的時候,有認識家長專門在做土地投資,因為常常聽他們講,所以我當時有要求說可不可以讓我加入暗股,他們也同意,所以我就陸續有跟黃祥林拿1000萬元加入暗股,原則上這些暗股轉來轉去,後來有獲利的部分,我都存在保險箱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四第100頁),均互核不符;是被告黃月蟾就本案保管箱內2、3000萬元現款之來源、形式及存入時間等供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等情,顯屬虛偽不實。
②又被告黃月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黃祥林於
8、90年曾1次交付6000萬元的定存單給我,我於93、94年四信發生併購案時,便陸續解約定存,將其中2、3000萬元現金存入保管箱等語(見原審103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即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十三第79至81頁),然被告黃月蟾前揭所述,不僅與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50歲左右時(約30年前)結束製冰廠生意、復因取得土地徵收款,而於2、30年前、約黃亮 俞剛 出生時(25年前),便交付共計2、3000萬元之現金給黃月蟾,並依黃月蟾之建議存入保管箱,然我於50歲左右交付2、3000萬元現金後,便從未再交付大筆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等語(見10
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四第293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318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30頁),互核不符;又果如被告黃月蟾上開所述,前揭保管箱之現金係來自定存解約款,且該等定存係於93、94年因金融風暴、始解約提現,則黃祥林又如何能於70幾年前,即交付2、3000萬元之現金給黃月蟾存入保管箱等情、復供稱此後即無交付任何大額款項給黃月蟾等語,均屬有疑。
③次查,被告黃月蟾雖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而稱:黃祥林曾
1次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我,故我於定存解約後、便將其中2、3000萬元存入保管箱、並以其他3000多萬元款項購買基金等金融商品,另其餘款項則用於華富街房地之購屋款等語(見原審103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即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十三第79至81頁),然被告黃月蟾如真有向黃祥林取得6000萬元之定存單,則因何被告黃月蟾、證人黃祥林2人前於歷次偵、審中,卻均從未提及,且對於保管箱2、3000萬元現金之來源形式及交付現金、存入保管箱之時間等供述,竟一再反覆、互核不符,顯見供詞矛盾與不實。且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曾陳稱:「(問:就你上開所述,你家的費用還有哪些是黃祥林請你去用保管箱內的錢來付的?)看護、買車、買房子的錢都是我爸爸叫我從保管箱拿出來付的。」、「(問:你自己本人及小孩名下帳戶,你的兄弟的帳戶買了股票、基金,這些錢是何人的?)是我爸爸的,那是好幾百年前的事了。」、(問:這些錢的源頭,就是你父親給的?)對。」、「(問:開保管箱之後,你父親給你錢的方式就是叫你去保管箱拿?)對。」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
247至248頁),是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先是供稱買房
子、金融商品之款項來源,係由保管箱所領出,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買房子、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係以保管箱以外之定存解約款所支付等語,是其陳述前後矛盾、破綻百出,益見被告黃月蟾等人模糊真相之企圖。
④又被告黃月蟾雖於偵查中曾稱:黃祥林因身體不好,所以
交付現金給我存入保管箱等語(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一第103頁),及其後於原審改稱:黃祥林因身體不好,所以1次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讓我去銀行刷利息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十三第80頁、第83頁、第92頁),已如前述。然查:黃祥林本身具有財管背景、社會歷練豐富,且由證人黃祥林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分錄簿之帳務筆記本資料,亦可知黃祥林對於管理款項之收支、餘額均有所記載;且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請黃月蟾幫忙用你的名義或其他親友的名義去操作股票買賣或基金買賣?)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並沒有讓黃月蟾幫我操作」、「我並沒有叫她用其他親友的名義去買賣股票操作基金。」等語(見10
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7頁)。是黃祥林既具有財管背景、經歷豐富,且能自行管理定存帳戶、製作帳務明細,復保管個人股票帳戶、操作股票至今,且於102年
8月28日檢調人員執行搜索當日,亦能自行開車、外出游泳,行動無礙,則其因何無法自行申設保管箱保管金錢、無法自行保管定存單,而於2、30年前,即交付2、3000萬元之現款、或於8、90年間,即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當時年紀尚輕、且理財、社會經歷均遠不如自己之被告黃月蟾保管,再由被告黃月蟾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保管箱保管該等鉅款,而黃祥林自身則對於該等保管箱之申設情形一無所知,且從未使用、確認該等保管箱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
⑷再者,關於被告所辯稱證人黃祥林於原審103年6月13日
審理時庭呈內頁未完整之手抄「分錄簿」1本,其內容記載其個人及其子女被告黃月蟾、黃至中、黃至良及黃至立等人名下帳戶之定期存款,於87年間、合計有5600多萬之定存等情:惟證人黃祥林於102年12月4日偵訊中證稱:
「(問:你有無存定期存款?)有,之前在臺灣銀行有寄定存,後來都領出來了。」、「(問:照你在臺灣銀行的紀錄,你的定期存款大約有215萬左右?)應該不只這些。」、「(問:你說不只這些數目,那麼你定期存款有多少?)定存有多少我不知道。」、「(問:你定存領出之後作什麼用?)因為我股票買賣有虧損,玩的不好,我女兒會管我,我就將定存的錢領出來給她管理。」、「(問:你定存如何交給你女兒?)如果有定存到期,我就領現金出來交給黃月蟾。」、「(問:你領現金出來何時交給你女兒?)當天。」、「(問:你的定期除了在臺灣銀行之外,還有無在其他銀行寄定存?)沒有。」、「(問:你交給黃月蟾保管的3,000萬元現金,其中徵收款部分佔多少金額?)大約2000萬以上,包含我梧棲的其他徵收款。」、「(問:其他剩餘的1000多萬哪裡來?)我哪有交給黃月蟾3000多萬元?我只有交給黃月蟾2000多萬元而已」等語,是黃祥林如真有交5、6000萬元定存單與黃月蟾,由黃月蟾管理、使用,則如此高額鉅款之交付,理應無不復記憶之情形,是證人黃祥林因何不僅於歷次偵查中,均從未證稱有此情事,復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個人僅有臺灣銀行之定存,有多少款項我不知道,我因股票有虧損,所以於定存到期後,我就於當天提領現金交給黃月蟾,然我交付黃月蟾保管之款項僅有2000多萬元,而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土地徵收款等語,均與證人即被告黃月蟾其後於原審審理所稱黃祥林並非交付現款,係1次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其保管,分別存入保管箱、購買金融商品及不動產,並於金融風暴後,就自行解約定存、提領現金等語,互核不符,顯然有疑。
⑸退步言,縱黃祥林真有交付土地徵收款(依黃祥林改口所
述,約1000萬元)與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然由證人黃祥林、被告黃月蟾2人均稱:華富街房地之購屋款約1000萬元(000000號,黃祥林贈送2、300萬元,000000-0號,黃祥林出借800萬元)、2部舊車車款、黃祥林看護費及其他生活支出,均係由黃祥林所交付之款項支付,即知黃祥林交付與黃月蟾之現款已所剩無幾;此外,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我也有從我父親那邊分一些當初他因耕者有其田而取得的工商、農林、台泥股票,因為我當時沒有什麼錢,我為了籌措我女兒的嫁妝,所以將開設土地銀行的帳戶,把這些股票賣掉,那時我記得得款幾十萬元,沒有很多,這些款項買一間臺北松山的公寓給我女兒當嫁妝,那時候的房價才100多萬元」、「後來我要替我父親東海大學那邊公墓那裡翻修墳墓,我沒有錢,就跟我女兒商量,討了100多萬元回來修墓,修墓就修了
100多萬元,很貴。」、「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並沒有讓黃月蟾幫我操作,只有在去年(即101年)我曾經因為下單數量超過帳戶金額,有請黃月蟾幫忙周轉資金,金額約10萬元左右,但我後來有賣掉一些股票還給她」等語(即證人黃祥林102年12月4日偵訊筆錄,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57頁、第59頁),是前揭保管箱之2、3000萬元現款,若為黃祥林所有,則其何需為籌措女兒嫁妝而售股求現;又何需為整修墓地,而向其女黃月蟾要錢;又何需向黃月蟾借款10萬元股票周轉金,並於借款後,尚須售股償還向黃月蟾之借款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從而可知,黃祥林實無數千萬元現款可資運用,而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金,實非黃祥林所有等情,甚屬明確。顯見黃祥林前揭證稱其於2、30年前,有交付2、3,000多萬元現金給黃月蟾、以存入保管箱存放等語,顯屬虛言,不足採信。再對照上開黃祥林、被告黃月蟾2人於偵、審中對於保管箱內2、3000萬元現金之交付、存放時間等陳述,多所不符、迥然相異;而黃祥林對於存放個人2、300
0萬元現款之保管箱,竟從未聞問、一無所知;且黃祥林、被告黃月蟾2人對於保管箱申設原因之供述亦一再反覆、互核不符、虛言以對等情觀之,顯見前揭保管箱並非係為保管黃祥林之個人錢財所開設,該等保管箱之2、3000萬元現款並非黃祥林所有等情,至為灼然。
⒍況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蔡彩仙
為名義申設之箱號:D0030號保管箱內,查扣現金620萬元,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箱號:F07490號保管箱內,查扣現金1520萬元現金,另於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以被告黃月蟾名義申設之保管箱內,查扣現金2,567,500元,而上開現金,經認定並非黃祥林所有,而係胡景彬之財產;且胡景彬自99年5月24日起三年內有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以黃月蟾名義申設之保管箱(箱號1878號)內之現金256萬7500元、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保管箱(箱號F07490號,自99年9月14日開租)內之現金1520萬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保管箱(箱號D0030號,自99年7月19日開租)內之現金39
0萬元(扣除被告黃月蟾於102年8月27日存入由黃玲玲交付之賄款230萬元),係胡景彬所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來源財產等情,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認定屬實,而胡景彬所犯此部分財產來源不明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4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益見被告黃月蟾上開辯解,非但有前述之不合常理之處,亦與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相互扞格,實難足採。
五、關於洗錢防制法所謂「洗錢」行為之定義: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案係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詳如後述),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所稱「重大犯罪」範圍,依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犯罪型態,雖僅於法條上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行為型態,然所謂「洗錢」,係指犯罪者將其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的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不同的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易言之,洗錢罪之行為主體於行為時,主觀上必須對行為客體之不法來源有認識,且於行為時,必須具備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影響或妨害犯罪偵查。而在客觀要件上,行為客體必須為經由犯罪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產價值,並有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方式。我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類型,分別為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掩飾」係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真正之所在;「隱匿」則為隱蔽藏匿使其不易為人發現之意義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顯示目標物「似乎不存在」之作為。至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在用語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相同,應可做相同解釋,亦即「搬運」係指一切有償或無償之搬移運送,但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寄藏」乃謂一切有償或無償之受託寄存並為藏匿之行為,但若僅接受寄存無藏匿行為,則非「寄藏」而應為「收受」行為。「故買」乃指以買賣、互易、清償債務等有償行為取得之財產等,且不論交易價金或對待給付是否與交易財產等相當。「牙保」乃為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
(二)關於洗錢手法,依外國「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ATF)所提出之概念,將洗錢過程區分為三個作業階段,每個階段都各有其目的及行為方式,甚至交錯運用不同手法以達到洗錢目的:第一階段:「處置階段」(placement),是過程中最弱、犯罪者最容易被偵查到的階段,利用的管道包括金融體系或商業行為,把小鈔換大鈔、非法所得存入銀行、利用保險箱、或轉換為支票、公債、信用狀或其他資產、購買高價值商品(會員證、不動產、古董、藝術品等)、投資一般商業活動;或是將黑錢存到不同帳戶後,再分別簽發支票予第三者,使黑錢由洗錢者帳戶轉到第三者於別家銀行戶頭內,都可規避因申報規定而被查到的風險。第二階段:藉由許多複雜金融交易來轉換不法所得,稱為「多層化階段」(layering),經過此階段後蒐證將更行困難,因把現金轉換成旅行支票、債券、股票等,並藉由金融機構使黑錢流通。同時,以現金購入資產後再轉換或出售,此不法行為更不易被發現。此外,利用電子通匯系統、電子貨幣、信用卡、網路銀行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開設人頭帳戶電匯黑錢,因其速度及隱密性高,完全避開各國政府及海關攔截,為大多數洗錢者使用的管道。第三階段:「整合階段」(integration),目的在使不法回歸合法,運用的方式係將合法與非法資金混合使用,例如利用國外子公司名義,高價出售產品給其母公司,而其中差價則以黑錢來付款,形成合法的貨品交易;或以合法資金支付定金購買商品或不動產後,其餘貨款以犯罪所得支付;或創設假公司、紙上公司或串通其他公司進行假交易方式,達到犯罪所得合法化之目的。
(三)關於洗錢犯罪,實務最高法院見解: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
2.「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洗錢防制法之制定背景,在於針對從事不法活動或非法交易之人(如販毒、走私、擄人勒贖、經濟犯罪、貪瀆、賄選等),將其不法資金透過金融或非金融等仲介機構之運作,掩飾其來源或本質,造成資金之流向中斷,以規避法律之追查行為,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以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該法第3條)之追訴及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0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3.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如有為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洗錢之行為,如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其犯罪即告成立,至於為洗錢之行為後,該等財物嗣後如何分配,或其最終流向為何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
4.準此以觀,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僅須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認識,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至於行為客體究係違反同法第3條何項款之罪名所得,因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則無認識必要,且有無受有報酬,亦非所問。
六、觀諸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租用保管箱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委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設保管箱之需要,故以他人名義申設保管箱置放財物,通常極有可能利用該保管箱藏放犯罪不法所得,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明知。而被告黃月蟾為思慮成熟且富社會經驗之中老年人,猶難謂其無此智識能力。再黃玲玲係於102年8月26日晚間9時7分許,隻身前往胡景彬及被告黃月蟾位於華富街之住處,將黑色手提袋內之賄款300萬元放在該址2樓之餐廳內,交付給在場之胡景彬及被告黃月蟾,黃玲玲至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始離開,手上已無任何袋子等情,有黃月蟾住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案黑色提袋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349至351頁、第443頁)。另被告黃月蟾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撕毀銀行綑鈔帶,全數改以橡皮筋綑綁,並定期更換大額新鈔,以躲避查緝:經檢視前揭保管箱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現鈔,發現該等現鈔,均沒有銀行綁鈔帶、而係以橡皮筋綑綁;且有部分現鈔係以塑膠封膜方式包裝、並由中央印製廠配送,而不會記載來源行庫之全新鈔券(共計6球、每球金額100萬元)等情,有上揭現鈔102年10月22日啟封暨勘驗筆錄(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151至159頁)可參;且被告黃月蟾嗣於原審亦陳稱:「(問:三個保管箱內的現金有分成幾種,有塑膠封膜的你們稱為「一球」,就是100萬新鈔都是1千元的,共有約5、6球,另外所有的紙鈔一疊一疊都是1千元的100張,此部分全部都是用橡皮筋綁著,橡皮筋是誰換的?)我換的。」、「(問:都是妳換的?)對。」、「(問:妳之前為何說妳爸爸拿給妳很多也有橡皮筋?)我想說這樣講你比較能夠相信。」、「(問:包括230萬黃玲玲所給款項的橡皮筋也是妳換的?)對。」、「(問:她原本拿來是怎樣,是否有銀行的綁鈔帶?)對。」、「(問:邱錦珠領出來都是用塑膠封膜,裡面有2個100萬都是用塑膠封膜,但不是中央印製廠的,邱錦珠放進去時用釘書針釘起來,黃玲玲說她只有拆開一個小角把她的50萬放進去,5綑50萬都有銀行的綁鈔帶,所以妳現在承認銀行的綁鈔帶都是妳換成橡皮筋?)對。」等語。是被告黃月蟾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明知上開現金係邱錦珠交付黃玲玲,再轉交其等作為胡景彬違背其審判職務代價之賄款,竟將原先以銀行綁鈔帶綑綁之現金,全數改以橡皮筋綑綁,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房車搭載胡景彬出門,手持4個袋子,並於該日上午10時39分,將其中之230萬元存放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保管箱內,已如前述,是由被告黃月蟾變更收取賄款現金之綑綁方式,並於收受翌日上午即將收取之賄款現金藏放在他人名義之保管箱,顯係有意去除該等現鈔之來源行庫資料、指紋等證據資料,已使收受賄款之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有所改變,因而妨害並阻撓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掩飾」、「隱匿」胡景彬及被告黃月蟾前此收受賄賂之行為構成要件,足見被告客觀上行為,係刻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資金來源,並阻礙司法追查之洗錢手法,其主觀上顯然亦有具有欲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
七、另被告黃月蟾又辯以:我名下雖有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保管箱(箱號:1878號),惟因該保管箱容量很小,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保管箱尺寸較大,始將230萬元之現金放置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保管箱,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蔡彩仙名義申設之保管箱(箱號:D0030)長60公分、寬26.4公分、高13.6公分,而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被告黃月蟾名義之保管箱(箱號:1878)長61公分、寬:25.4公分、高:12.5公分等情,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7年12月17日健行營字第10700050351號函文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7年12月21日(107)政查字第000071697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其二保管箱之容量大小實屬不相上下,並無被告黃月蟾所辯係因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蔡彩仙之保管箱較大,始將現金230萬元現金存放與此之情形。況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在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蔡彩仙之保管箱(箱號:D0030)內所查扣之現金共有620萬元,其最後一次開箱時間即為被告黃月蟾置入現金230萬元之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9分,故黃月蟾於放入現金230萬元之前,該保管箱內已有390萬元現金,其內現金之數量明顯少於黃月蟾位於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保管箱內之現金2,567,500元,此業據本院於103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上冊第319至320頁),是被告黃月蟾於102年8月27日置入現金230萬元之前,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蔡彩仙之保管箱與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被告黃月蟾之保管箱容量既不相上下,且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蔡彩仙之保管箱內之現金已有390萬元,而黃月蟾上開保管箱內僅有2,567,500元,顯見黃月蟾前揭保管箱內所剩餘之容量應屬較大,惟被告黃月蟾竟捨自己剩餘容量較大之保管箱不為,逕於收受賄款後之翌日上午,即將230萬元之賄款放置於剩餘容量較小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蔡彩仙之保管箱內,益見被告黃月蟾確實有隱匿貪污所得財物及洗錢防制法中之隱匿重大犯罪財物所得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月蟾以不知情蔡彩仙之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用以放置所收受之現金230萬元賄款,目的即係借用他人名義所租用之保管箱予以藏匿,使轉換成外觀上為蔡彩仙所有之合法資金,因而切斷該資金與當初貪污犯行之關聯性,其所為顯係為隱匿貪污所得賄款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該現金230萬元賄款係被告黃月蟾與胡景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審判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上開違背審判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故黃月蟾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犯行,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黃月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中間雖曾於105年4月13日修正,但修正內容與本案無關),其中關於第2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而修正前第3條第
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立法理由謂:
原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係著眼於『重大犯罪』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現行法係以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現行重大犯罪係指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之規定,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本次修法參考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採取門檻式規範者,其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而為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前置犯罪的法定刑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移列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
1項、第2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是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由原先之「
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月蟾,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黃月蟾為免其與胡景彬共同違背審判職務所收受之賄款
300萬元遭檢調查獲,除其中部分留作家用外,其餘230萬元則放置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不知情之弟媳蔡彩仙名義所租用之保管箱內而為隱匿,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行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自不排除收受賄款同時基於隱匿故意,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就「為自己洗錢」(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為他人洗錢」(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如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間即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等有特別規定外,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而同條例第15條就明知因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設有處罰明文,稽其目的在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因此,第15條之罪,雖無類如前2條「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而犯前3項(指行賄罪)、前2項(指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之例外規定,但無該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人,如係與公務員共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該共犯公務員犯上開法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應仍有第15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務員故為隱匿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為自己洗錢罪,仍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非公務員如係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故為隱匿該共犯公務員犯上開法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亦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至非公務員故為隱匿公務員犯上開法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如非係與公務員共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因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為他人洗錢罪。查本件被告黃月蟾雖非公務員,然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胡景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且被告黃月蟾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應依法規競合之規定,及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黃月蟾非公務員,可受非難性較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月蟾於102年8月26日將黃玲玲所代邱錦珠交付之30
0萬元賄款,自手提袋內取出,再將其銀行綁鈔袋全數拆除,改以橡皮筋綑綁鈔票,並於翌日10時4分許,將前揭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金,裝在黑色皮製提袋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趁搭載胡景彬前往鈞院上班之便,回程時繞道前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將上開230萬元現金,藏放在被告黃月蟾先前於99年7月19日起,以不知情之弟媳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內等情,既無疑義。則被告黃月蟾變更收取賄款現金之綑綁方式,並藏放在他人名義之保管箱,使其轉換成蔡彩仙所有之合法資金,已該當於掩飾、隱匿行為之構成要件,其刻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資金來源、並阻礙司法追查之洗錢手法等情,至為明確;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所誤認。
(二)另被告黃月蟾向黃玲玲所收取300萬元賄款之來源,係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前往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領取之以臺灣銀行塑膠封膜包裝內含10紮、每紮100張千元紙鈔、總額100萬元之現金2包,及以第一銀行綁鈔帶綑綁之每紮各100張之紙鈔共5紮,共計250萬元現金,以及黃玲玲將其當天下午從邱雅茹帳戶領出之40萬元現金,與原本放在家中之10萬元現金,故被告黃月蟾所收取之300萬元賄款紙鈔,並非連號之新鈔,此有檢察官分別於102年9月18日10時30分、同年月27日15時15分許、同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15時許、同年月30日10時55分許對被告黃月蟾所製作之啟封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理由所載,金融機構對於上開邱錦珠所提領之250萬元大筆領取現金之交易,應有連號之鈔票號碼紀錄可供比對乙節,係對事實有所誤認。
(三)綜上,本按被告黃月蟾所為,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二、經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黃月蟾將其與擔任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胡景彬共同向黃玲玲收受之賄款300萬元現金,變更其綑綁之方式,並於收受翌日藏放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中以不知情之弟媳蔡彩仙申設之保險箱內,其客觀上顯已將上開現金之外觀改變為不知情之蔡彩仙所有,當係為圖隱匿該筆現款為其收受所有之事實,客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收受賄款犯罪所得財物,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事實,而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黃月蟾所為,顯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原審漏未勾稽此點,就被告黃月蟾所犯上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黃月蟾為胡景彬之三房,與胡景彬同居生子,並利用胡景彬擔任法官承審案件之機會,由胡景彬收受訴訟當事人委託前來詢問案情之黃玲玲聯繫、約定見面,由胡景彬違背法官職務而為邱錦珠分析、擬定訴訟方向,而由黃月蟾陸續收受邱錦珠交付而由黃玲玲轉交價值不斐之琉璃1組及現金300萬元之賄賂得逞,且被告黃月蟾為避免上開賄款遭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查獲,竟於得款翌日即將其中230萬元之現金利用他人名義之保管箱藏放。而被告黃月蟾於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部分犯行,惟並未完全吐露實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因就被告黃月蟾上開犯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月蟾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被告黃月蟾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黃月蟾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然查被告黃月蟾所收受之上開賄款300萬元(其中230萬元係經存放於第三人蔡彩仙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保管箱內,而觸犯本件隱匿貪污所得罪),業據扣案,且已於被告黃月蟾所犯之非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
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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