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其修正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不知深切反醒前開肇事逃逸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復於緩刑前故意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再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均為道路交通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肇事逃逸犯行而知所悔悟、警惕,是前開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既難收其預期效果,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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