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 晉侑祿 工程行即 何文琮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與被告甲○○和解成立,並聲請撤回對於晉侑祿工程行即何文琮之訴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35,029元,並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8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晉侑祿工程行即何文琮之訴訟,並與被告甲○○和解成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第84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31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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