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虛偽證述,違背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使檢察官採證錯誤,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警員 林海湖 提起公訴,致林海湖個人及其工作、家庭均受有莫大之影響,並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惟念被告係因所經營之沖印店長期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積欠沖印費用,經其父提出檢舉後,舉家在檢調單位執行搜索及傳訊之偵辦程序下,心生困擾,為息事寧人,始為虛偽證述,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林海湖案件審理中再次出庭作證且據實陳述,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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