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載菜司機。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判決)運載蔬菜,途經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3-1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違規侵入來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陳建文 駕駛,內載告訴人甲○○、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建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撞擊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多處骨折併脂肪拴塞症等傷害;乙○○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甲○○、乙○○告訴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