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
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分別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虎簡字第243號、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另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因無正當工作,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白鐵塊1塊,意圖販賣得利,被告行竊手段平和,且及時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尋回失物,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認為被告前次竊盜案件,係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較本件犯行情節嚴重許多,造成之損害亦較本案為大,自難量處較重之刑度,故檢察官之求刑,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