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代理人 陳事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1鄰大東10號,於民國85年12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大
東小段89等地號土地,近期聲請人欲辦理土地分割作業,發現共有人之一 沈杭 已過世,經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知沈杭已於民國65年4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在世者只剩其三弟 沈開筆 、四弟 沈開元 、及妹妹甲○繼承遺產,其後甲○又於85年1月14日死亡,查無其配偶、子女,而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皆以亡故,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成為不明,又分割土地需要有管理人,為此,聲請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暨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足信屬實。而聲請人未提出適任之遺產管理人選,又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可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上情,並參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政府機關,代表政府管領國庫財產,具有公信力,乃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應速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送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利事務之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