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82-18號路旁處,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車尾並突出至機慢車道上而妨害他車通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往馬光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至被告上開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小指骨骨折、右食指嘴唇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5年
5月29日撤回告訴,並經載明筆錄,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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