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請人 馮嘉明
馮嘉慧 馮天心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馮國益
游玉瑛 (兼馮國益之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馮志昌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發現死亡,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馮志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馮嘉明、馮嘉慧、馮天心三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馮國益、 馮國華 ,而子女馮國益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馮國華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馮國華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三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