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燕輝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適 萬政倫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因精神不濟,未注意有汽車停放在該處,隨即往前撞擊黃燕輝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致自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頦撕裂性傷口、門牙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燕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萬政倫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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