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勇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勇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後段補充記載「即百分之0.205」,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撞路邊電線桿致己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05mg/dl,即百分之0.20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25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其所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被告施勇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勇州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之200超商門口飲用罐裝啤酒4、5罐及瓶裝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8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南側道路附近,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致施勇州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20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勇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1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