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威連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於103年6月17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詎猶未謹惕,復於103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不詳卡拉OK店飲用紅露酒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TAI-542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巷0弄0號住處拿取物品後,再接續騎乘該機車前往礁溪某租屋處,途中於同日23時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威連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次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程度、智識程度( 自陳 學歷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須負擔學齡子女扶養費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