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建舜 相對人 陳義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二一三七九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四年訴字第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揭異議之訴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債務人即聲請人陳建舜與其他債務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查上開土地雖為相對人所有,然聲請人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為避免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使聲請人賴以生活居住之建物遭到拆除而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在法律上尚難認為顯無理由,難認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佐以本件執行內容係要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倘若不先暫予停止執行,則於聲請人所擁有之建物遭執行拆除後,縱使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已經受有建物遭拆除而無回復之損害,故本院衡酌兩造之利益後,認為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債務人陳建舜等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是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前開建物無法迅予執行拆除並返還土地,造成相對人就遭占用之土地,不能另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4元、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面積為186平方公尺;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面積為99平方公尺,有執行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停止本件就前述土地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5萬7298元【(704×2150×10﹪)+(200×186×10﹪)+(224×99×10﹪)=15萬7298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報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6333元,乃屬不得上訴至三審之事件,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之規定,該事件可告確定時間以3年又4月(約3.33年)計算,以此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2萬3802元(15萬7298×3.33=52萬3802,元以下4捨5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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