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君穎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君穎於民國101年6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路○○號誌交岔口左轉時,適有告訴人李O華騎乘M6K-9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上寮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口右轉。被告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與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巨大皮下及肌肉內血腫及血塊形成合併小範圍外傷性皮膚壞死、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102年8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