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孟珊 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被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端
訴訟代理人 蘇紹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工資給付爭議,起訴時本以被告之高雄分公司為
對象,並求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及遲延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而請求被告即總公司償付其9萬
645元,因此般訴訟主體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仍
在原訴求之基礎事實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乃同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自民國89年1月25日即為被告所僱用,而派駐高雄分
公司(公司內部另以南區管理處稱之)擔任業務員,嗣後迭
經調動,迨99年10月11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前,曾先後於89
年12間改隸台南站、93年10月1日回任高雄分公司、95年9
月16日復至台南站、終於96年1月1日再回高雄分公司剋職
,以迄退休。緣被告曾於93年8月1日頒布地區補助津貼暫
行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各員工倘遭派離原申請服務
單位100公里以內、並係在台南、高雄間為調動者,每月可
領取津貼2,000元(下稱地區津貼),而原告於系爭辦法制
訂當時,既在台南站服務,若嗣經派往高雄分公司工作,理
應獲領地區津貼才是。乃被告不察,於原告上開任職高雄分
公司期間,除於94年5月1日至95年9月15日間,經原告以
書面為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後,方按月發給以外,迄96年
1月1日開始,便拒絕原告支領地區津貼,共積欠9萬645
元(2,000×45+【2,000×10/31】=90,645),則原告
依系爭辦法,求命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補發,自屬有據。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辦法所謂「原申請服務單位」,並非員工於
辦法發布時之工作單位,但被告既自94年5月1日起,便同
意在高雄分公司任職之原告申領地區津貼,可認原告只需在
高雄分公司服務,即得照數領取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45元,及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之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系爭辦法所稱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員工受僱時首派之單
位,是原告前開所述,本有誤解。至於被告雖曾允許原告於
94年5月1日起支領地區津貼,而如上述,但原告該次93年
10月1日,所以調至高雄分公司者,係因原服務之台南車體
製造廠結束營業緣故,公司為示體恤,爰特為發放。但此次
96年1月1日,卻係因其在台南站任職站長期間,執勤不正
常,才遭遷降高雄分公司,是該例外因素,已不存在,被告
自毋庸再行給付。末者,縱認原告首述所請有理,然其迨本
件起訴時方就該津貼有所主張,顯已默示放棄此部分權利甚
明。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僱傭關係自89年1月25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
(二)原告首派服務單位係高雄分公司。
(三)原告於僱傭期間,曾先後於89年12間改隸台南站、93年10
月1日回任高雄分公司、95年9月16日復至台南站、終於
96年1月1日在高雄分公司剋職,以迄兩造勞動契約結束
。
(四)被告於93年8月1日頒布系爭辦法,規定各員工倘遭派離
「原申請服務單位」100公里以內、並係在台南、高雄間
為調動者,每月發給地區津貼2,000元。
(五)原告迨93年10月1日回任高雄分公司後,曾於94年4月25
日,擬具系爭報告,而向被告申領地區津貼。
(六)原告有於回任高雄分公司之94年5月1日至95年9月15日
間,支領地區津貼。
(七)原告於95年9月16日回任台南站後,並未支領地區津貼。
(八)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0月10日在高雄分公司服務之
期間,並未受領地區津貼,倘得補領,則其數額為9萬64
5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雙方對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補發96年1月1日至99年10
月10日間之地區津貼一事,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辦法
所稱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該辦法頒布時員工當下服務
之單位,抑或員工於僱傭初始之首派單位?(二)倘系爭辦
法所稱之「原申請服務單位」,要指首派單位,則原告是否
仍可主張雙方就地區津貼之發給,業因被告事後同意原告自
94年5月1日至95年9月15日間,按月領取地區津貼,而已
達成特別之約定,即僅原告調至高雄分公司,被告便應發給
地區津貼?茲析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之真意有不明之處時,
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此雖屬勞動法之基本原則,然「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
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勞動
條件之爭議時,仍應先自相關契約文義為理解,必迨僱傭
雙方之真意,非藉字句本身而得解釋者,始得逕作有利於
勞工之認定。
(二)經查卷附系爭辦法(本院卷6頁),為劃一其交通補助標
準,本規定員工倘遭派離「原申請服務單位」100公里以
內、並係在台南、高雄間為調動者,每月即得領取地區津
貼2,000元,而如上述。原告對此雖稱該「原申請服務單
位」,乃該辦法93年8月1日公布時員工刻正之服務所在
而言,若果如其述,則被告擬具該規定時,為彰顯此適用
基準,理應以「現服務單位」等詞句表示,但被告本件所
擇用者,卻為「原」字、而非「現」等一詞,以此文句為
觀,即知該「原申請服務單位」所指,確為員工最初任職
之地點無訛,凡此亦由證人即系爭辦法之經辦人 高志聖 結
稱在案(本院卷136頁至137頁),再無疑義。原告徒憑
系爭辦法之發布日期,認作該規定適用對象之標準,迭稱
非此即無足補償員工至外地服勞務之損失云云,偏執上開
應作有利勞動者為解釋之原則,容有未恰。本院因認被告
員工,於系爭辦法93年8月1日頒布後,必嗣遭調往他處
,且該場所非其首任地時,始得支領地區津貼。故而,原
告之初始服務對象,既為高雄分公司,雖其於系爭辦法適
用時,已在台南站任職,有如上述,被告於其繼續於台南
工作之期間,並嗣回高雄分公司執勤之階段,均無須給付
地區津貼,乃原告猶俱予指謫,實欠公允。
(三)至於被告於原告之後94年5月1日至95年9月15日任職高
雄分公司期間,經原告94年4月25日主動呈告後,雖曾按
月發給2,000元之地區津貼,同如上述。但其緣由,乃考
量原告該次係因其原工作單位台南車體廠結束營業,且台
南站亦無適當職缺疏處,方將其自台南調至高雄,為加彌
補,爰例外准許原告比照系爭辦法之給付標準,支領地區
津貼等情,同據證人證述在卷。觀之卷存系爭報告(本院
卷51頁),其內原告 固末陳 本身符合系爭辦法規定等語,
然該首段所言,即在表明其所以被派往高雄分公司之上開
原因,是證人前般公司係考量原告遭調離台南,屬不可歸
責,乃特予優惠等述,並非子虛。此情見諸證人94年5月
10日為公司擬准原告獲領地區津貼函文時(本院卷112
頁),特為註明該發放不溯及既往等語,同可參佐,查:
原告該次調任高雄時間,乃93年10月1日,有如上述,倘
原告依系爭辦法即得領取地區津貼,如其本件所陳,則被
告經此報告提醒,萬無不予補發之理,而原告受此僅向將
來為給付之告知,亦萬無即予甘服之理,則其間原委,已
至灼然。詎原告無視該次支領之事實經過,遽以其前回自
台南調至高雄時,曾有獲地區津貼為由,飾詞系爭辦法之
「原申請服務單位」,即其所謂員工於該辦法生效時之當
下工作場所云云,亦違誠信,自非可採。
(四)末查原告今次96年1月1日,所以再至高雄分公司任職者
,乃因其於台南站擔任站長期間,上下班無故遲到、早退
達全月3小時以上,甚有託人代為打卡等不當情事,已不
適任該領導職務,才遭黜遷一節,有被告95年12月29日內
部簽呈附卷可考(本院卷44頁),是此般可歸責之調動原
因,與前回乃組織調整下所不得不然者,非可相提並論,
縱姑置系爭辦法上揭正解於不顧,原告要求被告循例再為
發給云云,仍非適當,同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或
雙方前次發給地區津貼之往例,請求被告補發其本件地區津
貼,及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