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孟珊 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被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端
訴訟代理人  蘇紹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工資給付爭議,起訴時本以被告之高雄分公司為
對象,並求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及遲延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而請求被告即總公司償付其9萬
645元,因此般訴訟主體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仍
在原訴求之基礎事實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乃同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自民國89年1月25日即為被告所僱用,而派駐高雄分
公司(公司內部另以南區管理處稱之)擔任業務員,嗣後迭
經調動,迨99年10月11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前,曾先後於89
年12間改隸台南站、93年10月1日回任高雄分公司、95年9
月16日復至台南站、終於96年1月1日再回高雄分公司剋職
,以迄退休。緣被告曾於93年8月1日頒布地區補助津貼暫
行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各員工倘遭派離原申請服務
單位100公里以內、並係在台南、高雄間為調動者,每月可
領取津貼2,000元(下稱地區津貼),而原告於系爭辦法制
訂當時,既在台南站服務,若嗣經派往高雄分公司工作,理
應獲領地區津貼才是。乃被告不察,於原告上開任職高雄分
公司期間,除於94年5月1日至95年9月15日間,經原告以
書面為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後,方按月發給以外,迄96年
1月1日開始,便拒絕原告支領地區津貼,共積欠9萬645
元(2,000×45+【2,000×10/31】=90,645),則原告
依系爭辦法,求命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補發,自屬有據。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辦法所謂「原申請服務單位」,並非員工於
辦法發布時之工作單位,但被告既自94年5月1日起,便同
意在高雄分公司任職之原告申領地區津貼,可認原告只需在
高雄分公司服務,即得照數領取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45元,及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之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系爭辦法所稱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員工受僱時首派之單
位,是原告前開所述,本有誤解。至於被告雖曾允許原告於
94年5月1日起支領地區津貼,而如上述,但原告該次93年
10月1日,所以調至高雄分公司者,係因原服務之台南車體
製造廠結束營業緣故,公司為示體恤,爰特為發放。但此次
96年1月1日,卻係因其在台南站任職站長期間,執勤不正
常,才遭遷降高雄分公司,是該例外因素,已不存在,被告
自毋庸再行給付。末者,縱認原告首述所請有理,然其迨本
件起訴時方就該津貼有所主張,顯已默示放棄此部分權利甚
明。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僱傭關係自89年1月25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
(二)原告首派服務單位係高雄分公司。
(三)原告於僱傭期間,曾先後於89年12間改隸台南站、93年10
月1日回任高雄分公司、95年9月16日復至台南站、終於
96年1月1日在高雄分公司剋職,以迄兩造勞動契約結束

(四)被告於93年8月1日頒布系爭辦法,規定各員工倘遭派離
「原申請服務單位」100公里以內、並係在台南、高雄間
為調動者,每月發給地區津貼2,000元。
(五)原告迨93年10月1日回任高雄分公司後,曾於94年4月25
日,擬具系爭報告,而向被告申領地區津貼。
(六)原告有於回任高雄分公司之94年5月1日至95年9月15日
間,支領地區津貼。
(七)原告於95年9月16日回任台南站後,並未支領地區津貼。
(八)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0月10日在高雄分公司服務之
期間,並未受領地區津貼,倘得補領,則其數額為9萬64
5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雙方對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補發96年1月1日至99年10
月10日間之地區津貼一事,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辦法
所稱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該辦法頒布時員工當下服務
之單位,抑或員工於僱傭初始之首派單位?(二)倘系爭辦
法所稱之「原申請服務單位」,要指首派單位,則原告是否
仍可主張雙方就地區津貼之發給,業因被告事後同意原告自
94年5月1日至95年9月15日間,按月領取地區津貼,而已
達成特別之約定,即僅原告調至高雄分公司,被告便應發給
地區津貼?茲析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之真意有不明之處時,
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此雖屬勞動法之基本原則,然「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
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勞動
條件之爭議時,仍應先自相關契約文義為理解,必迨僱傭
雙方之真意,非藉字句本身而得解釋者,始得逕作有利於
勞工之認定。
(二)經查卷附系爭辦法(本院卷6頁),為劃一其交通補助標
準,本規定員工倘遭派離「原申請服務單位」100公里以
內、並係在台南、高雄間為調動者,每月即得領取地區津
貼2,000元,而如上述。原告對此雖稱該「原申請服務單
位」,乃該辦法93年8月1日公布時員工刻正之服務所在
而言,若果如其述,則被告擬具該規定時,為彰顯此適用
基準,理應以「現服務單位」等詞句表示,但被告本件所
擇用者,卻為「原」字、而非「現」等一詞,以此文句為
觀,即知該「原申請服務單位」所指,確為員工最初任職
之地點無訛,凡此亦由證人即系爭辦法之經辦人 高志聖
稱在案(本院卷136頁至137頁),再無疑義。原告徒憑
系爭辦法之發布日期,認作該規定適用對象之標準,迭稱
非此即無足補償員工至外地服勞務之損失云云,偏執上開
應作有利勞動者為解釋之原則,容有未恰。本院因認被告
員工,於系爭辦法93年8月1日頒布後,必嗣遭調往他處
,且該場所非其首任地時,始得支領地區津貼。故而,原
告之初始服務對象,既為高雄分公司,雖其於系爭辦法適
用時,已在台南站任職,有如上述,被告於其繼續於台南
工作之期間,並嗣回高雄分公司執勤之階段,均無須給付
地區津貼,乃原告猶俱予指謫,實欠公允。
(三)至於被告於原告之後94年5月1日至95年9月15日任職高
雄分公司期間,經原告94年4月25日主動呈告後,雖曾按
月發給2,000元之地區津貼,同如上述。但其緣由,乃考
量原告該次係因其原工作單位台南車體廠結束營業,且台
南站亦無適當職缺疏處,方將其自台南調至高雄,為加彌
補,爰例外准許原告比照系爭辦法之給付標準,支領地區
津貼等情,同據證人證述在卷。觀之卷存系爭報告(本院
卷51頁),其內原告 固末陳 本身符合系爭辦法規定等語,
然該首段所言,即在表明其所以被派往高雄分公司之上開
原因,是證人前般公司係考量原告遭調離台南,屬不可歸
責,乃特予優惠等述,並非子虛。此情見諸證人94年5月
10日為公司擬准原告獲領地區津貼函文時(本院卷112
頁),特為註明該發放不溯及既往等語,同可參佐,查:
原告該次調任高雄時間,乃93年10月1日,有如上述,倘
原告依系爭辦法即得領取地區津貼,如其本件所陳,則被
告經此報告提醒,萬無不予補發之理,而原告受此僅向將
來為給付之告知,亦萬無即予甘服之理,則其間原委,已
至灼然。詎原告無視該次支領之事實經過,遽以其前回自
台南調至高雄時,曾有獲地區津貼為由,飾詞系爭辦法之
「原申請服務單位」,即其所謂員工於該辦法生效時之當
下工作場所云云,亦違誠信,自非可採。
(四)末查原告今次96年1月1日,所以再至高雄分公司任職者
,乃因其於台南站擔任站長期間,上下班無故遲到、早退
達全月3小時以上,甚有託人代為打卡等不當情事,已不
適任該領導職務,才遭黜遷一節,有被告95年12月29日內
部簽呈附卷可考(本院卷44頁),是此般可歸責之調動原
因,與前回乃組織調整下所不得不然者,非可相提並論,
縱姑置系爭辦法上揭正解於不顧,原告要求被告循例再為
發給云云,仍非適當,同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或
雙方前次發給地區津貼之往例,請求被告補發其本件地區津
貼,及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