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艾漢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艾漢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秘錄器光碟」之記載,應更正為「密錄器光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艾漢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警員 鄭傑隆顏肇陞 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犯行,2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兼衡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