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煒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警員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899ng/ml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51至57頁)。是被告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準此,雖被告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於111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於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核被告劉煒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並參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二手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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