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4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詹宛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文化二路2段路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世興 所有、訴外人 余欣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余欣蓓駕駛系爭小客車係在伊後方,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路口未為減速,亦同有過失;另事故現場照片未見系爭小客車右後葉及右後鋁框有受損,原告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818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主張余欣蓓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未為減速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對方(按即余欣蓓)在文二、寶林發生車禍,當下因為我對路況不熟悉,所以我在想該路口要不要二段式左轉,當我決定直接左轉時,對方就突然從左後方出現就撞上了,系爭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等語;余欣蓓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直行於寶林路往文化二路之一般車道,行車速度約20至35公里,當時對方(按即被告)行經寶林路、文化二路路口,到路口時對方突然於我右側左轉,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肇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有行車號誌,而系爭小客車已準備進入文化二路2段之車道,又系爭小客車之受損處係在右側車身,系爭機車受損處則在左側車身等情,足認肇事之交岔路口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減速慢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系爭小客車為直行車,系爭機車為轉彎車,系爭機車係於系爭小客車駛過直行之過程中遽為左轉,方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側發生擦撞,是余欣蓓自無從防範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被告所辯余欣蓓有違反上開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葉、右後鋁框之損傷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參以事故後系爭小客車之右前門、手把、右後門處均有大片之連續刮擦痕,另系爭機車左腳踏板、左後車身同有連續之刮擦痕,而2車刮擦痕之高度相為符合,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又系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下緣及右後輪胎鋁圈之刮擦痕高度亦與其右前門、右後門處刮擦痕高度相符,且均屬新痕、顏色均為相同,有系爭小客車車損彩色照片可稽,堪認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葉及右後鋁框受損同為本件事故所致,復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17,900元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7,9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