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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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強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及第26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72號被告黃永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5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充電器2組(內含電池,廠牌:PanasonicBQ-CC05)、HelloKitty3D造型悠遊卡1張,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址商店店員 黃璵丞 清點商店品,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璵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商店店員黃璵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述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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