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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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出所」記載之後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7行補充前案資料「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4年3月10日」、「D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家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劉家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二段267巷口前查獲劉家豪,並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