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鄭景珠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890元及房租支出每月平均為2,203元之標準,應已列入社會救助之範圍,據此核定抗告人支出之標準殊屬過苛,且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890元乃採平均值,房租占支出之24.36%亦屬概略值,二者皆非始終不變之定論,原審認定事實不無偏頗且悖離現實。又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全戶每人每月必要之房租支出占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890元之24.36%,將最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每人均扣除房租2,203元後做為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計算式,顯然失衡,抗告人係承租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土地租金平均每月僅2,203元,若全戶4人每人皆扣除,則每月土地租金將達11,584元,原裁定之認定顯屬誤會,原審裁定依此進而認定抗告人每月應有16,094元之結餘亦有錯誤。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0,87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配偶扶養費3,690元(11,890元-8,200元=3,69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580元【(11,890元-2,600元)×2人=18,580元】及土地租金2,203元後,僅餘4,510元,與原裁定認定之16,094元差距達11,584元,原裁定應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債務人)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而來,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故契約自由原則及債權人之權利與公平受償亦應予以兼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債務人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債務人與債權人如曾成立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形為判斷。如綜合上開情形判斷,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應准予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即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無從准予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意圖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積欠花旗(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共519,8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花旗(台灣)銀行評估審查後,提供174期,利率0%,每期還款2,99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花旗(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接受,故協商不成立,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3年2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18-20頁、第45-47頁、第7頁),堪認屬實。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而與法定扶養義務應加以區別,始符合上開所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自101年起迄今任職於○○工程行、○○工程行,並有○○兼職,平均薪資有40,873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而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明之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所載(見本院卷第4頁),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配偶扶養費用3,69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580元、房租租金2,203元,每月合計支出約共36,363元。姑且不論抗告人所陳報每月各項必要費用是否合理,寬予採認之下,酌以抗告人目前收入約40,873元,扣除其自行陳報現今每月必要費用36,363元後,可支配餘額為4,510元,顯然大於當時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995元。再參酌抗告人目前積欠之花旗(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僅為519,844元,除抗告人自承外(見原審卷第6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屬實。是以依前揭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為4,510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9年8月(約116個月)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現年39歲(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8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抗告人尚可工作達26年,而非僅能工作約10年(約9年8月),自不足以認其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之情事。
(四)再者,花旗(台灣)銀行係依據抗告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等評估後,提出共174期,利率0%,每期還款2,995元之協商還款方,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抗告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抗告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抗告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抗告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抗告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尚無違誤,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