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原告 彭成鈿 被告 吳元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元暉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彭成鈿業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彭成鈿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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