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0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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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024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鍾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0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麥侃哲,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麥侃哲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21日為止
,簽帳消費共計積欠254,314元未給付,其中232,048元另應
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