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帳單壹拾貳張、牌支對照表壹張及立
柱碰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義務幫忙接受賭客下注,沒有從中
得利云云。惟衡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而接受
不特定賭客下注係觸犯刑罰之行為,而被告自承伊不清楚
阿朝 」之年籍資料,也忘記其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0頁
),顯見被告與「阿朝」間並非交往密切之故舊親誼,倘
被告無利可圖,焉會甘冒受刑罰追訴處罰之風險,自98年
10月間起,無償代為接受賭客下注,再代為轉達賭客下注
號碼予「阿朝」,及代「阿朝」轉交賭客中獎時應得之彩
金予賭客?因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住家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址簽注,並負責將
賭客下注號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朝」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不等利益之行為,應堪
認定。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帳單12張、牌支對照表1張
及立柱碰對照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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