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 劉冠廷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松諺並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5623-E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東向西,駛至鄭州路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有劉冠廷騎乘之MCX-0807號重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小客車遂自後追撞劉冠廷之重機車肇事,劉冠廷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廷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謝松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在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自後追撞劉冠廷之重機車肇事,劉冠廷因此受傷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綠燈,伊要右轉,劉冠廷突然騎車到伊前面後緊急煞車,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當時還不是紅燈,劉冠廷就將機車停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5623-ED號自用小客車,而自後追撞劉冠廷騎乘之MCX-0807號重機車肇事,劉冠廷因此受傷等事實,業經劉冠廷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在卷(他字卷第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即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有自後追撞劉冠廷等語(偵查卷第17頁),而劉冠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5頁),綜上,足證劉冠廷之前開指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劉冠廷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貿然前行,以致自後追撞劉冠廷之機車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劉冠廷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劉冠廷陳稱:當時是紅燈,伊停在機車格(應係機車停等區之誤)等語不符(他字卷第3頁),而由警員事後之採證照片可知(偵查卷第14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之過往人車不少,交通繁忙,並非無人空處可比,據此推之,劉冠廷若非因紅燈指示,亦無在路口前隨意停車,自招相當危險之理,故被告指稱劉冠廷係緊急剎車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依前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偵查卷第11頁),本件警員到場後,被告非但未向警員提出前項抗辯,反且賠償劉冠廷5千元,另佐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沒有留真實的資料給警察等語(偵查卷第17頁),上情交互以觀,被告在事故後,似有藉前述賠償,推託了事之意,如果無誤,則被告爾後突來此說,動機上亦不能無疑,而被告經本院前後3次傳喚,分別由其住處管理員、母親或妹妹簽收通知,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自己亦曾具狀請假,然其始終未能到庭以供調查,其徒託空言,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偵查卷第17頁),其駕車肇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所致,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惟起訴書均已援引有關規定,僅需補充說明即可,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之,並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車,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劉冠廷係在被告前方,對此來自後方之事故原因,無從防範,依現有事證,又難認劉冠廷停等紅燈有何過失,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未能與劉冠廷達成和解,劉冠廷所受之傷勢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被告尚未與劉冠廷和解,且其輕率行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不小,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效果,俾資警惕,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先前已賠償劉冠廷5千元,及劉冠廷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機車修理費為1萬5千元等語,此有劉冠廷提出之機車修理單據1份可佐,命被告在前述已給付之5千元之外,再賠償劉冠廷1萬5千元,其詳如附加之緩刑條件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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