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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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官面前即明示不會支付任何償金,此於法院應有錄音可稽,是則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有通行權,明顯違法。另依原審判決主文,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原審竟判定上訴人須拆屋,顯係訴外裁判,亦明顯違法。
(二)依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既以茄拔段七五0之二號三米寬土地作為通路之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預見,且從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應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之土地,目前仍是空地,只是意圖高價變賣祖產,何來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找上訴人協商解決之道,一昧以訟威嚇,更突顯其不能通常使用之假象。而上訴人之三合院,若去北側一角,依該屋結構勢必北側房屋全毀,所謂經濟價值不高,純屬主觀臆測。
(三)上訴人同意將其土地後方超過二十米以上部分供被上訴人使用,依此方案,被上訴人之土地距離建築線即不超過二十米,不影響上訴人土地臨路之路寬,亦不必拆除任何建物。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提議,則上訴人希望能維持以三米道路讓被上訴人通行,或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土地所提供之通行道路提出補償,或就上訴人房屋拆除改建之費用予以補償,如被上訴人仍希望上訴人提供二米道路通行,則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全部之系爭土地。
(四)又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係由兩造雙方當事人幾度協商,以不須拆除上訴人之建物,且不妨害被上訴人通常使用為原則,經雙方一致同意後始獲得之結果,被上訴人若有不滿,自可依上訴途徑尋求救濟,況被上訴人全程均由其妻舅陳正芳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對協商結果更是歷經深思熟慮後始接受,豈可翻來覆去,反覆無常,假借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名,一再以訟相逼,必欲毀損建物而後快。
(五)另上訴人之建物雖稍老舊,然全家老少均賴以遮風避雨,冬暖夏涼,除感情因素外,其經濟價值也不可小覷,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不願支付任何償金,一再以法律上之優勢,欺壓弱者,欲使小民不得安居,其心可誅,其行可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一般設計通則第二條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須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其土地與公路無進出口,或無適宜之進出口均包含在內,完全無進出口者謂之「袋地」,無適宜之進出口者,謂之「準袋地」,不論袋地或準袋地,均應有通行權。又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分割不問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有適用。
(二)查,原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建、面積0.0六二四公頃土地,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上訴人分得B部分即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段七五0之一地號、面積0.0二七三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分得C部分即坐落同段七五0地號、面積0.0二七三公頃土地,另A部分即坐落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面積0.00七八公頃,寬度三公尺土地則由兩造共同取得,供作被上訴人通行至西側公路之通路使用,並已辦畢分割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三)被上訴人因判決分割而取得之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雖留有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寬度三公尺作為通路,以與西側道路聯絡,惟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前開土地係建築用地,不論現在或未來,均須合於建築使用,是其通路必須合於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否則即不能謂已使被上訴人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本件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寬度只有三公尺,長度則為二十五.三公尺,此有台南縣善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測字第0九一00一0一八一號函在卷可稽。
(四)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施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因欲興建鐵厝平房面積一六三.八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未逾三百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十六條及台南縣建築自治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可不必由建築師設計監造,經以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許可執照,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以依規定私設道路寬度不足駁回,原申請附件全部退回,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所建字第一四七五六號函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足可信為真實,且經原審向台南縣政府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如以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供私設通路以達臨接聯外道路,所留設之道路寬度須為五公尺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工管字第一五四六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工管字第0九一0一二三九六七號函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不論何時要建築,其所供通行之私設道路必須有五公尺寬,始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建築基本要求,否則即不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甚明,是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寬度因僅有三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再增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二公尺、長二五.三公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使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能與西側公路為合於通常使用之適宜聯絡。
(五)上訴人雖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內東側緊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部分供被上訴人使用,使基地內私設道路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下,私設道路寬度三公尺即可云云,然此案並不可行,因上訴人所願提供之前開土地上有房屋,如提供做為被上訴人建築基地使用,地上建物仍須拆除,否則會影響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之建蔽率。至上訴人所提之另二方案,被上訴人亦無法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另補提台南縣○○鎮○○段○○○○號基地申請建築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影本三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土地,前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同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00七八公頃,寬度三公尺)則由兩造保持共有作為通路使用,並辦畢判決分割登記。嗣因被上訴人所分得前開七五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欲於其上建築房屋而以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時,卻因前開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私設通路長度為二十五.三公尺,寬度僅三公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關於基地內設施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路寬應為五公尺之規定,致遭台南縣政府駁回,前案判決分割時因未審酌上開事由,將系爭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判決分割三公尺路寬,使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不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坐落同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寬度二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點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四點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係經兩造幾度協商,以不須拆除上訴人之建物,又不妨害被上訴人通常使用為原則,始分割出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並供被上訴人通行至西側道路之用,被上訴人如有不服,自可依上訴程序救濟,其既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應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分割取得之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既有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寬度三公尺可供通行,即無不通公路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目前仍係空地,僅係為圖高價變價祖產,何來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平房,雖稍老舊,然全家老少均賴以遮風避雨,除感情因素外,經濟價值也不可小覷,若去北側一角,依該屋結構,勢必北側房屋全毀,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表明不願支付償金,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屬違法,其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亦為訴外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原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六二四公頃土地,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分割出同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路寬三公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則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被上訴人通行至西側公路之用,並辦畢判決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書影本及所附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暨土地謄本三份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私設通路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路寬五公尺之規定,致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拆除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及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範圍為何﹖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被上訴人通行範圍內之建物﹖爰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裁判固可資參照,然觀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條文規定,係以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之結果,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者為限,始有該條之適用。
1、查,兩造原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土地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割取得現為同段七五0地號之土地雖未臨西側道路,然前案判決已分割出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面積0.00七八公頃(寬度三公尺)之土地,供作被上訴人所分得前開七五0地號土地聯絡西側道路通行之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以,被上訴人所分割取得之前開七五0地號土地並未因前開判決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2、因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同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云云,自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查,被上訴人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前開七五0地號土地雖有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西側道路,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為建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主張前開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無法供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云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再審酌兩造共有之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通路,是否已足敷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七五0地號建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施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定有明文。查,前開供作被上訴人所有七五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其長度為二五.三公尺,大於二十公尺,然寬度僅為三公尺一節,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測字第0九一00一0一八一號函文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欲於前開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上建築面積一六三.八平方公尺之鐵厝平房,經以前開七五0之二地號(寬度三公尺)為私設道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已遭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以⑴缺建築線指示圖⑵私設道路未檢附土地同意書⑶依規定私設道路寬度不足等事由原件退還補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所建字第一四七五六號函文影本(參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及設計圖附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原供通行之前開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因寬度僅三公尺,不敷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等語,尚堪採信。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屬有據。
3、再查,前開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長度為二五.三公尺,寬度為三公尺,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只需再增加寬度二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與前開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一併作為連接現有道路之私設通路,已足供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地號土地建築使用一節,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工管字第0九一0一二三九六七號函文(參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七五0地號土地西側鄰地僅兩造共有之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北側係緊臨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二者土地長度均相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範圍內,目前又大部分均為空地(參原審勘驗筆錄),另參以上訴人同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三平方公尺,寬度約十一公尺,如提供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平公尺(二公尺寬)供被上訴人通行,尚餘有二二二平方公尺之面積及寬約九公尺之土地,仍可供上訴人建築使用,亦不致破壞地形之完整。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前開A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磚造平房云云,經原審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在前開A部分土地上之面積僅四.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且為磚造平房,如僅拆除該部分,尚不至於影響全部房屋之結構及使用,上訴人雖又以前開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可小覷云云為辯,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應係被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一節,應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此觀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可明(原審卷第四頁),則原審就前揭聲明為判決,自無訴外裁判可言。再查,被上訴人既得通行前開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又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其應拆除系爭建物,為訴外裁判云云,實無可採。
4、末查,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償金及賠償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同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乃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金之另一問題,且償金之支付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之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償金及賠償拆除建物所受損害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七五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同段七五0之二地號土地路寬三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為通常使用云云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點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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