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係單純持有毒品,對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MDMA四顆(黃色錠劑三顆、藍色錠劑一顆)係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