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勝彬 (所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7之1號之「英邦汽車修理廠」,要求修理,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要求乙○○將上開修理之車輛開至黃勝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7樓之1之住家,待乙○○將車輛開到該處地下停車場停妥後,並上樓向黃勝彬收錢時,黃勝彬即將家門反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將手提包打開,露出提包內1支銀色手槍(無殺傷力)給乙○○看,且以「若不借我100萬元,就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最後同意於當日下午3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黃勝彬,黃勝彬始讓乙○○離開其住處。至當日下午3時許,黃勝彬與甲○○基於共同犯意,由黃勝彬打電話給乙○○,要其將錢拿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旁平行環河快速道路等待,後黃勝彬開車載甲○○至該處後,再由甲○○向乙○○拿現金30萬元與華泰商業銀行面額20萬元支票1張後,黃勝彬即駕車離去。黃勝彬與甲○○兩人得逞後,猶不滿足,復基於共同犯意,在95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由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乙○○上開汽車修理廠,偽稱上次修車還沒修好,將車留在修理廠。黃勝彬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乙○○,要求乙○○將20萬元現金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將該車開至黃勝彬位於達觀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乙○○因前次遭黃勝彬恐嚇之經驗,怕黃勝彬對其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懼,故依其指示將20萬元現金放在該車後車廂,並將該車停放好之後,因不敢上樓至黃勝彬住處,故將鑰匙交給大門警衛,由警衛通知黃勝彬下來取車,乙○○隨即離去。黃勝彬屢次恐嚇得逞後,又於同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之汽車修理廠,出示手提包內之銀色槍枝及露出自己背上「 黃欽明 之墓」刺青給乙○○看,又出示聯邦商業銀行面額108萬5仟元之支票1張,恐嚇乙○○需立即兌現,否則要開槍殺害乙○○及其太太,使乙○○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勝彬之供述、告訴人丙○○及乙○○之指訴、扣案之玩具手槍、現金10萬元、面額2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支票、面額108萬5千元聯邦商業銀行支票、被告黃勝彬刺青照片、被告甲○○駕照及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搭乘被告黃勝彬之車輛前往新店市○○路附近,黃勝彬並收受乙○○所交付之牛皮紙袋1個,暨曾於同年12月18日,依黃勝彬指示將黃勝彬所有之2112-PG自小客車開往告訴人乙○○修車廠再次送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5年12月15日黃勝彬駕車載伊出去,行經新店環河快速道路附近時,就見到乙○○從車窗將一個牛皮紙袋直接交給黃勝彬,伊當時僅坐在副駕駛座那裡,黃勝彬並未告知收到什麼東西,且伊僅幫忙黃勝彬開車前往乙○○之汽車修理廠,請乙○○將先前烤漆未處理好的部分再作處理而已,本件伊沒有經手任何款項,不知道黃勝彬有對乙○○恐嚇取財,亦未參與犯罪等語。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另證人丙○○、乙○○、 洪明玉 、 洪金村 於本院96年5月10日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被告甲○○仍在通緝中而未在場,而未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甲○○業已當庭表示同意使用前開丙○○等、乙○○、洪明玉、洪金村等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意旨,參酌丙○○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於本件(即被告甲○○被訴之案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黃勝彬向告訴人丙○○恐嚇要求其交付金錢,並免除甲
○○所積欠之車租債務等事實,業據丙○○於本院證稱:我之前不認識黃勝彬,95年6月間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甲○○的車租算在他頭上,隔幾天我在家裡接到他從車行打來的電話,說有急事叫我馬上到車行去跟他見面,我到車行之後,黃勝彬就問我有無聽過他以前殺過人、某車行跟他有摩擦,就被他開槍幹掉,還說在某個舞廳逞強還喝農藥,並表示他已經把命豁出去了,還說他身上揹了很多命,同時掀開上衣讓我看他背上的刺青「黃欽明之墓」,說要讓整個車界動盪,講完這些事情之後,他就告訴我他掉了「壞鐵」(台語)在車上,一定是在我這裡不見的,叫我要賠他1支,他說車租算在他的身上,另外要我賠他2、30萬元,後來我跟他講了很久,表示我可以拿5萬元讓他喝茶,但他說:我 黃某 只跟你拿5萬元,出去會被人家笑。後來還說如果他拿不到10萬元,他走出車行這個門也不會再回來,但一切後果叫我自己負責,所以後來就講好是10萬元,我當天就領錢當場付給他,我覺得很害怕,不敢跟他起衝突,也不敢違背他的意思,我怕他會一直來找我,或者會照著他所說他對其他的車行老闆所作的事情一樣,對我開槍,因此我才同意付錢給他,黃勝彬離開前還說不可以報警,隨後離開。可是過幾天他又傳簡訊到我行動電話,說他寄了東西給我,裡面有信及支票,要還我錢,叫我回車行向師父拿。我拿到信之後,發現支票金額超過我給他的錢,後來黃勝彬打電話給我,說超過10萬元的部份叫我拿現金給他,否則他要在我回家的路上堵我,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不要把現金給他,他還叫我拿著支票及信去達觀鎮交給他,後來他才沒有再找我,關於甲○○車租的部分,我當時有跟黃勝彬說車租我不要了,因為我害怕,只能順著他的意思做,後來我就撤回對甲○○的刑事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卷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黃勝彬寄送予丙○○之信件5紙、被告黃勝彬傳送至丙○○行動電話而由丙○○依所收受簡訊加以抄寫之簡訊內容2紙,及黃勝彬背部「黃欽明之墓」刺青照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7640號卷第43至49頁、第55頁),復有本院所調取95年度他字第4337號卷內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帳簿紀錄可參。又被告黃勝彬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加以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據乙○○於本院證稱:「(黃勝彬)第一次(送修)是當天修好當天把車子開回去,隔幾天後,車子又撞到就又來送修,修好之後,叫我把車開到新店的達觀鎮交給他,我在上午9點多把車子開過去,然後照黃勝彬的指示把車子停在他地下停車場,然後上樓,我上樓進門之後,黃勝彬就把門鎖起來,並拿出手提包亮出裡面的槍,然後開始對我說他以前殺過人等事情,還問我是否聽過他的名號及風聲,開口跟我要100萬元。我跟他說景氣不好,大家都沒有錢,能不能先拿10萬元給他,結果被告就說既然我黃勝彬出面,如果只拿10萬元,會被人家笑,還說:『一句話,50萬』,我說一下子拿不出這麼多錢,經過討價還價,最後將近中午12點時,說好下午先拿30萬元現金給他,另外開20萬的支票,他就答應了,我人就離開了。
我就趕快去籌錢,到了下午2點多快3點的時候,被告就打手機給我,叫我到我工廠外面溪園路那裡交現金及票給他,我依照他的指示前往,看到黃勝彬坐在1輛車子的駕駛座上,甲○○坐在右前座,我就把錢及支票交給黃勝彬。本來以為事情就這樣結束,沒有想到第2天早上,甲○○又把黃勝彬的車子開過來說我沒有修理好,叫我再處理,於是留下車子,人就走了,到接近中午的時候,黃勝彬打電話給我,說20萬的支票要在下午3點換成現金,並且叫我把車子開回去給他,所以我又去籌錢,但這次我不敢上樓,黃勝彬就說看我把錢放在車子的那裡,然後把車停在地下室,再把鑰匙交給警衛就可以,所以我就把20萬元的現金放在後行李箱,停好車鑰匙交給警衛,也不敢去跟被告拿票,只請被告寄還支票給我,我就離開了。過了1星期之後,那天中午我又接到黃勝彬的電話,叫我到溪園路那裡跟他見面,我一到場他就叫我上車,開始亮背後的刺青給我看,還打開包包亮出裡面的手槍,並且拿1張面額108萬5千元的支票,叫我幫他換現金,我跟他我錢都已經籌給他,沒有辦法再湊,他就說他不管,叫我一定要湊錢給他,我就拿那張支票回到車廠,並且開始依他的指示開始湊錢,過程中他一直打電話來問我湊的怎麼樣,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湊這麼多錢,他就說:你如果湊不到錢,不是你倒就是我倒,話說的很狠,我就儘量湊錢,到了3點半,我因為只湊到10幾萬元,本來想拿給被告,可是想想自己湊不足,最後決定還是去報警。」、「(問:第一次為何會同意會給被告50萬元?)因為在他那裡的時候,他有亮槍給我看,而且我以前有聽過這個人,我是善良的老百姓,我在他那裡,看到槍,又聽到他講那些話,我真的覺得很害怕。」、「(問:有無跟被告表示你想離開?)我沒有辦法離開,就連中間接電話,他也不高興,叫我關機。整個過程中,他一直強調自己很兇、很壞,還亮槍出來,而且就金額的部份一直講不定,他又說他不好惹,我根本不敢離開。」、「(從被告家中離去時)他叫我不要報警,也不要告訴別人,否則後遺症很大,叫我自己要負責,我聽到之後,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那時就沒有報警,也沒有告訴別人。」、「(被告當天除了告訴你他過去兇狠的紀錄,有無提到如果不依要求付款,將會有何後果?)有,他說知道我家在那裡,也知道我有妻小,如果錢不給他,他一定會讓我的妻兒死光光,而且也會讓我倒。後來幾次他就一直用很兇狠的態度強調一定要拿到錢,並且亮出手槍、刺青給我看。」等語綦詳(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並有扣案空氣手槍(經鑑驗試射認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39325號函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78頁)、乙○○簽發開立予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1紙(影本見偵卷第50頁)、被告交付予乙○○要求兌現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108萬5千元支票(票號:UA0000000)1紙(影本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基上各項事證,足認被告黃勝彬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及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屬明確,被告黃勝彬因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
㈡惟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內容,主要均
係指訴遭被告黃勝彬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至於被告甲○○部分,乙○○僅陳稱:「(交錢)當時車內有黃勝彬及甲○○2人,當時是黃勝彬開車,甲○○伸手向我拿錢的」、「到了95年12月18日早上9時許甲○○開車(2112-PG)到我修理廠說上次車子沒修好要我再修...」、「我交給他錢的時候看到旁邊有另外1個人,後來知道該人是甲○○,開車是黃勝彬,拿錢的是甲○○」、「(問:恐嚇取財過程中,甲○○出現幾次?)只有第1次」、「我依照黃勝彬指示前往,看到黃勝彬坐在1輛車子的駕駛座上,甲○○坐在右前座,我就把錢及支票交給黃勝彬」、「...第2天早上,甲○○把黃勝彬的車子開過來說我沒有修理好,叫我再處理,於是留下車子,人就走了」、「(問:你把錢、支票交給黃勝彬,甲○○當場有無說什麼?)甲○○他應該不知道是什麼事情,錢我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當時我是交給甲○○,由甲○○轉給黃勝彬」等語(分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86至87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卷第86頁正反面),而未指稱被告甲○○亦對其有恐嚇取財行為;參以被告黃勝彬亦供稱:「甲○○沒有碰到錢,是我伸手過去拿的,拿到錢後我沒有數就開車離去」、「我跟乙○○約下午在環河快速道路那裡,到了下午他就交給我3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叫我拿支票自己去調現,當時甲○○也在車上,因為他幫我搬家,我送他回去,就順道繞到環河快速道路那裡去」、「95年12月18日我確實有請甲○○把車開到乙○○的修車廠去,因為之前烤漆的顏色不對,希望他能夠重烤」、「乙○○有在快速道路那裡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給我,我是跟甲○○一起去的,錢是由我收下,甲○○並沒有拿走,因為甲○○幫我搬家,我要送他回去,就順便載他一起過去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卷第20、40頁),足見被告甲○○辯稱僅與黃勝彬同車前往快速道路附近及代黃勝彬駕車前往修車廠修車,尚非不實。又細觀證人丙○○指訴遭被告黃勝彬恐嚇取財之經過,亦僅提及黃勝彬藉言為甲○○處理車租,以其「壞鐵」(臺語,係指槍枝之意)放在甲○○承租之車上不見了,要求丙○○賠償云云,而對丙○○為恐嚇取財犯行,另證人洪金村、洪明玉於本院所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亦僅以被告黃勝彬出面處理甲○○積欠車租一事,為其主要內容。是自不能僅以被告黃勝彬出面要求告訴人丙○○免除被告甲○○之租金債務,或黃勝彬向告訴人乙○○取款時被告甲○○同在車上等情,遽認甲○○亦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或與黃勝彬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自堪採信。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