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需款週轉,雖其實際有在附表所示該公司任職,然以其實際年資收入,並不足以貸得所需款項,為圖順利取得所需款項,竟與該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真正如附表所示在該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與代辦業者,該代辦業者乃據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並據以偽造該公司名義於民國86年度給付與甲○○薪資總額證明,而偽造該屬薪資給付證明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如附表所示)此私文書,並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詳如附表所示),該代辦業者其後即持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之承辦員經審核後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撥款,因而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該公司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暨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甲○○據以申辦信用貸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該貸款其後並未如期繳納,經遠東銀行人員向國稅局調得甲○○真正之扣繳憑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據以申請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附卷可稽,及被告真正之扣繳憑單等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之罪罰金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故該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該公司名義之員工扣繳憑單,其後申辦信用貸款並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貸款部分)。被告與該代辦業者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本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分別因此詐得款項金額、借貸後分別償還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較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該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自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私印文或印章,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申請│代辦業者│申請時間│申請所檢附之偽造│撥款日期│迄本件辯論││號│貸款人│││文件│及金額(│終結時未償│││││││新臺幣,│還之金額│││││││以下均同││││││││)││├─┼───┼────┼────┼────────┼────┼─────┤│1│甲○○│臺北縣板│87年6月│真正之台劦實業有│87年6月│55萬6千692││││橋市館前│間│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5日,撥│元││││東路上某││;偽造之台劦實業│款60萬元│││││陳姓代書││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在該公司86年度││││││││實際薪資額為31萬││││││││元,本件偽造之薪││││││││資額為61萬720元││││││││)。│││└─┴───┴────┴────┴────────┴────┴─────┘附表┌───┬────────┬───────┬──────┐│編號│偽造印文、印章│所在位置│備註│││之內容及數量│││├───┼────────┼───────┼──────┤│1│偽造之「台劦實業│無。│未據扣案,但│││有限公司」及負責││無積極證據堪│││人「 沈文漳 」印章││認已滅失。│││各1枚。││││├────────┼───────┤│││偽造之「台劦實業│如附表所示偽││││有限公司」及負責│造之扣繳憑單上││││人「沈文漳」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