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月琴
施周貞俐林桂彬鄭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9
5號被告蕭月琴、施周貞俐、林桂彬及鄭淑惠等4人犯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
100年12月2日期滿。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00元(99年度保字第6440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月琴、施周貞俐、林桂彬及鄭淑惠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職議字第15847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查獲時,經員警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1,700元,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