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清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緝字第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交岔路口處,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侵入該車啟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黃清富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任中堅 (其所涉竊盜案件,已由本院另為審結)出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 黃教魁 居所前,黃清富因發現黃教魁居所旁,以磚牆圍繞之倉庫及空地,出入口未設有隔離設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該空地,2人下車後正欲共同竊取置於倉庫內之鋁門窗及白鐵等物尚未得手之際,由黃教魁及其親友發現後逮捕而未遂,旋即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清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教魁、被害人 謝金田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之指述,共同被告任中堅於100年10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時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四、核被告黃清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清富與任中堅就上開竊盜未遂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