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賴建安於民國99年8月12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龍岡橋前,適有行人即少年林OO(年籍詳卷)站立於路邊等待穿越馬路,賴建安原應於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賴建安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騎乘上揭機車撞擊林OO,致林OO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腦實質內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側頭部後天性變形顱骨缺損、過敏性蕁麻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賴建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賴建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 林東懌 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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