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一犯再犯,顯未悔悟,考量其竊取機車之價值甚高,得手後騎乘相當時間使遭查獲,及其任意將機車棄置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惡性甚重,所危害殊非輕淺,惟姑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尚知自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