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輝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簡訴字第62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詎謝文輝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8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第49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1年3月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謝文輝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簡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謝文輝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8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第49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1年3月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以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係於100年10月28日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警攔檢而查獲。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刑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於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56號判決書中載明,堪認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僅判處拘役50日之刑,足見其情節亦尚屬輕微。
況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情狀炯異,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關連性;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皆有悔改之意,是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主觀之反社會性非重,難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綜此,本件尚無撤銷緩刑之必要,原聲請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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