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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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同日17時5分許」有關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7時10分許」;證據部分,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6月5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
9年7月11日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致他人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距離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不到1年)、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3至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20號被告許庭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榮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至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飲用350cc海尼根啤酒2瓶,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交通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柳營奇美醫院。嗣於同日17時15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不慎追撞停等紅燈由 許菊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許庭榮於同日17時39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庭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菊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8年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8年7月12日至109年
7月11日),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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