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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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部分增為:
「江世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他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後於107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為累犯,加重其刑。
2.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消防栓,受傷送醫,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47號被告江世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9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自行撞上路旁消防栓,經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至醫院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世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另有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在卷足參。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孫昱琦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