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天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拾元之餐食及酒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詐得餐食、酒類,係屬現實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與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施用詐術之方式(如附件所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鄭雨純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91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