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處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使用後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於翌日即108年10月1日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在陳志銘所駕車輛內扣得分裝吸管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0月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21至22頁、第24頁);此外,另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吸管扣案足憑,而有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佐(警卷第25至2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玉米種植及販售之工作,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高齡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情,
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用之針筒因未扣案,且據被告陳述已於施用後丟棄(
參本院卷第54頁),考量針筒原為市面上可購得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行動電話則與被告上開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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