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宸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宸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宸泰於民國109年1月2日當天3時7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號出口附近,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編號:98717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該車於108年12月31日20時44分後之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火車站公共腳踏車租賃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
1月14日,高雄捷運公司人員據報發現該腳踏車停放在廖宸泰之居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宸泰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玉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上開腳踏車係於108年12月31日20時4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火車站公共腳踏車租賃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經證人陳玉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該腳踏車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持有贓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竊盜一途,況被告供稱: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沒有上鎖,我就把他牽回家等語,非無可能,是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上開腳踏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已就何時、地、原因騎走上開腳踏車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而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價值9,000元),致告訴人尋回財物徒增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侵占之腳踏車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