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黃朝章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5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10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因故意犯竊盜罪,堪認前犯竊盜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5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27日更犯竊盜罪,甫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檢送之上開2案件判決正本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再次為行竊行為,漠視法律禁制,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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