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烽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烽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偵查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烽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以腳踹踢聲請書所載之三夾板2塊,致該三夾板門板毀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該三夾板不屬於告訴人,是屬於前承租者所留下的,伊踢的時候,該承租人因租約到期,已經離開,該三夾板不屬於告訴人。該三夾板是告訴人所設立,但材料不是告訴人所有,是營造廠即原承租人所有。伊父親也有土地所有權,且告訴人不把鑰匙留給伊,伊沒有鑰匙進入,因為伊與伊妹妹要進去看土地,因為當時前後期間,要講土地分割的事,告訴人不給伊們鑰匙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破壞上開三夾板門板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邱天賜 、證人即被告之妹 邱鴻汝 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損壞上開三夾板門板之事實無誤。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三夾板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害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邱天賜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上開三夾板2塊係設置於上開土地,作為側門所使用乙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第32頁及第32頁反面、第5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三夾板門板為告訴人所裝設,原承租新竹市○○段○○○號地號空地之營造廠於租約到期後,營造廠已搬離等語(偵查卷53頁),是據被告所述,該三夾板2塊既告訴人裝設該三夾板於上開土地入口,而作為側門門板所使用,告訴人即該土地共有人邱天賜對該三夾板自有使用監督權,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毀損案告訴,自屬合法,故本件遭毀損之三夾板2塊是否為原承租之營造廠所有,實非所論。又被告雖辯稱其父亦有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餘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雖經證人 邱天送 同意進入上開土地查看,但證人邱天送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毀損上開三夾板門板等語,且縱然認為上開三夾板門板屬於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證人邱天送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僅達二分之一,亦無權同意或授權被告就上開三夾板門板為毀損等事實上處分行為,是證人邱天送有無同意被告進入上開土地均無解於被告成立本件毀損罪責,被告此揭辯解,尚難憑採。
(三)故被告未經告訴人邱天賜之同意,擅自毀損上開三夾板門板,即係侵害告訴人對上開三夾板門板之使用監督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烽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其因認告訴人與其父親間之財產分割有所爭議,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任意毀損前揭三夾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承有毀損前揭三夾板門板之客觀行為,但始終以前詞置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