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魏志帆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000000等帳戶資料,寄件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 陳仁杰 」之成年人。嗣「陳仁杰」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魏志帆所有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怡 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魏志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林怡君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 田宜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101年3月7日中華郵政興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單。
(五)證人即被害人田宜倫之101年3月7日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六)臺灣中小業企銀行豐原分行101年4月19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2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及相關介紹資料、MSN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魏志帆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魏志帆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惟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願賠償被害人林怡君及田宜倫等2人,被害人田宜倫部分因認應訴開庭距離之繁複而未能達成調解,另一被害人林怡君部分已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2萬元予被害人林怡君,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號│││(單位:新臺幣)│├─┼───┼─────────┼──────────┤│一│林怡君│以MSN或電話與林怡│101年3月7日中午12││││君連絡,並自稱係「│時57分許,於臺南市中││││于 宏飛 」,佯稱其○○○區○○街○○號中華郵││││香港賽馬協會專門打│政興華郵局臨櫃匯款2││││擊地下六合彩之職員│萬元至魏志帆之中小企││││,希望林怡君共同投│銀豐原分行帳戶。││││資打擊地下六合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而匯│││││款。││├─┼───┼─────────┼──────────┤│二│田宜倫│以MSN與田宜倫連絡│101年3月7日下午3││││,並自稱係「 張文傑 │時11分許,於臺中市東││││」,佯稱任職香港○○○區○○路○○○號第一││││馬協會,為打擊地下│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六合彩特別開放15個│匯款2萬元至魏志帆之││││名額給臺灣民眾投資│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云云,致田宜倫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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