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時18分許」應更正為「10時10分許」、第7行至第8行「嗣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二路口時為警攔檢」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二路口時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次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招致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