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內行駛,途經三民區鼎金1巷時,因其酒後精神不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人 鄭貽霠 而肇事,致鄭貽霠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