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楊志仁 被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265-JT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0時0分許,沿雲林縣○○鎮○○路00000000道○○○○○號誌之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訴外人 郭洲忠 所駕駛沿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879-Q9號自小客車),造成訴外人郭洲忠所有之5879-Q9號自小客車損壞(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該自小客車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6,886元【工資428,
975元、零件費用177,911元】,原告為5879-Q9號自小客車之保險人,已將上開維修費用悉數依約賠付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郭洲忠,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郭洲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又如被告有和解意願,衡酌被告與訴外人郭洲忠之過失責任比例與零件折舊,原告願意接受以請求金額之七成與被告和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確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肇事因素,及訴外人郭洲忠所有之5879-Q9號自小客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損壞,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606,886元【工資428,975元、零件費用177,911元】,且原告為5879-Q9號自小客車之保險人,已將上開維修費用悉數依約賠付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郭洲忠等情,不爭執。惟訴外人郭洲忠駕駛5879-Q9號自小客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請法院衡酌二造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1265-JT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月21日0時0分許,沿雲林縣○○鎮○○路00000000道○○○○○號誌之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訴外人郭洲忠所駕駛沿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訴外人郭洲忠所有之5879-Q9號自小客車損壞。
㈡、訴外人郭洲忠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5879-Q9號自小客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後,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606,886元【工資428,975元、零件費用177,911元】,原告為上開汽車保險人,已將上開維修費用悉數依約賠付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郭洲忠。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郭洲忠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代位訴外人郭洲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上開不爭執事項表示不爭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理賠承諾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8頁、第8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既不爭執其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並造成訴外人郭洲忠所有之5879-Q9號自小客車損壞,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費用自以必要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因此,物被毀損時,無論依上開何規定請求以賠償修復費用為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庶符合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5879-Q9號自小客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後,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606,886元【工資428,975元、零件費用177,9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訴外人郭洲忠駕駛之5879-Q9號自小客車為000年5月4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1月21日,已使用滿2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故5879-Q9號自小客車更換零件費用部分之折舊額為126,67
8元。折舊計算式:
①第1年折舊:
177,911元×369/1000×1年=65,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第2年折舊:
(177,911元-65,649元)×369/1000×1年=41,425元。
③第3年折舊:
(177,911元-65,649元-41,425元)×369/1000×9/12年=19,604元。
④折舊額為126,678元【65,649+41,425元+19,604元=126
,678元】⑤5879-Q9號自小客車扣除折舊後之損失為480,208元【177
,911元-零件折舊額126,678元+工資428,975元=480,
2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訂有明文。訴外人郭洲忠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照明不佳,天候晴,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之撞及部位為被告之前車頭與訴外人郭洲忠之左後車身,被告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訴外人郭洲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應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訴外人郭洲忠之過失比例為40%,應屬公允,則訴外人郭洲忠原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288,125元【480,20
8元×60%=288,125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5879-Q9號自小客車車損險之保險人,被告過失造成5879-Q9號自小客車受有288,125元之損失。原告且已給付保險金606,886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郭洲忠對被告之請求權。而依上開所述訴外人郭洲忠的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88,125元,原告亦僅能以此範圍代位訴外人郭洲忠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8,
125元,為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125元,及自
104年9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為104年9月25日寄存於 馬光 派出所,經電詢馬光派出所,該起訴狀繕本為同日經領取)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