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煒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煒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煒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緝字第1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⒈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5月18日│103年6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同左││年度案號│第3704號│字第545、78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6、│同左│││││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7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6、│同左│││││17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4日│104年8月3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同左│││字第277號│第2314號(編號⒉⒊業│││││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