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陳靖玉
訴訟代理人  陳茂曉
被   告  陳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2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7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AVR-5283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
9月2日,○○○鎮○○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東
路口時,適被告駕駛ZI-3071號小貨車(下稱B車)於對向
左轉興東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搶先逆向左轉,致
兩車發生撞擊,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23,300元修
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0,575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成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2元。
二、被告則以:我轉彎時原告還離我100公尺遠,是原告車速過
快,當地地形特殊,通過斑馬線後就可以45度角轉彎,無庸
至路口中央再轉,且原告應該將更換的零件帶來讓我檢視,
事故時原告車輛引擎蓋都還好好的,應該無庸換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修
復估價單、修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
故卷宗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該路口形狀特殊,無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
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後即可以45度角左轉○○○區
道路,其已經轉彎過去,是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
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片,被告左轉彎之位置
已經位於原告行向之內線車道,明顯係搶先於未達道路中心
處左轉,逆向斜穿道路,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肇事責
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相
違,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損,因而支出123,300元修
復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車輛委修工
作單、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自事故後員警
拍攝之照片以觀,A車當場前保桿已因撞擊掉落地面,除車
輛正面因撞擊凹陷變形外、前方側面(葉子板)亦有凹損,
撞擊力道可見非輕,內部管線受損更換亦屬正常,原告提出
之維修部位並未逾越該範圍,被告空以前詞置辯,未就其主
張提出相應之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5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由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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